2.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的人大法律解释途径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各个特别行政区均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对司法独立我们应有正确的认识。司法独立是针对行政和立法机关而言的。在各特别行政区,中央国家政权机关,必须保障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独立。另一方面,相对于整个国家来说,司法独立是相对的。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与内地的法院、检察院无上下级关系,不受其领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各特别行政区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终审权不须上北京。但是,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必须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也是中央政权机关行使职能的体现。当然,中央政权不会通过在各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司法权而进行司法监督,而是通过适当的渠道对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进行间接的监督。中央政权机关保留这种监督的权力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有利于协调好内地法域与特别行政区法域间的关系。
目前已颁布实施的两部基本法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各自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对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可见,对于内地法域和特别行政区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取得一致。
1999年6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成功地对香港
《基本法》有关居港权条款进行解释,解决了困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达半年之久的“居港权问题”,可以说是通过法律解释途径解决内地法域与特别行政区法域矛盾冲突的一条有效途径。
但是,在这一案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待今后进一步注意完善和改进。我们可以看到,一百几十万人从中国内地来到香港,取得香港的居留权,这当然涉及到中央和香港的关系。然而,香港终审法院在作出终审判决前并没有根据香港
《基本法》第
158条的规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是由终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由特别行政区政府事后提请人大作出解释,虽然解决了冲突,但终审法院的权威毕竟还是受到损害。在今后的实践过程中如何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呢?另外,如果这次终审法院裁定的不是有关居港权问题,而是其他的有关中央管辖的或涉及中央和香港关系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裁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利,而有损国家整体利益,香港终审法院和香港政府均不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又怎样办呢?对于这一问题,在目前颁布实施的两部基本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无上下级关系,不可能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来避免这种问题的产生。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两个基本法委员会开展工作为好。基本法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常设的工作委员会,其人员组成由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各占一半组成。因此,基本法委员会完全可以起到桥梁纽带作用,将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联系起来,起到上下传达,有了问题事先通气,协商解决,把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从而尽量避免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这毕竟会给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带来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