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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条件下法律冲突的宪政思考

  其次,这种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除了传统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外,还需要借助于国家的宪政体制,寻求新的宪政解决方式。
  对于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学者们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了广泛的探讨,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在立法方面,学者们一般认为有三条途径,一是统一实体法;二是订立冲突法;三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4]对于统一实体法的途径,学者一般认为这一设想与“一国两制”原则相冲突,而且在一段时期内,四法域较难具备统一实体法的条件,所以这一设想很难施行。制定冲突法的途径包括订立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和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两种方法。在“一国两制”条件下,在四地法律差异较大的情况下,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区际冲突法,也很难实现。而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又可能造成法域之间的冲突规范的冲突,所以效果也不一定理想。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参照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对于解决传统的法律冲突,目前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对于解决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与全国性宪法性法律,例如与基本法的冲突问题,则不能采用这一方法。在司法实务方面,对于传统的民商事方面的法律纠纷,借助司法协助途径一般都能够得到解决。但是,对于涉及到与基本法冲突的案件,仅仅借助司法机关之间的司法协助途径就无法得到解决。例如,作为地方行政区域的各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这在世界法制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在其他多法域国家,要么可以通过单一的终审法院,直接调整区际法律冲突,要么通过司法监督或发表司法意见的途径来协调和缓解区际法律冲突。例如,美国各州法院中对于州性质的案件有终审权,但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的终审权则属于美国最高法院。而且最高法院的判例,对联邦和州皆有约束力。因此,联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可控制各州的司法权。根据我国现行的两部基本法情况来看,则没有这样的机制,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处理内地法域与特别行政区法域法律冲突时将遇到更多的困难。
  此外,这种区际法律冲突除了涉及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外,有可能冲击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宪政关系的安排,产生较传统法律冲突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国两制”正式实施以后,特别行政区在具体贯彻和适用《基本法》的时候,对于《基本法》的具体条文如何理解、如何适用,不仅影响到特别行政区内当事人的权益,有时可能牵涉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问题,从而有可能演变为宪政危机。例如香港回归后的“居港权”案件,表面看来只涉及到无证儿童的居港权问题,但案件最后的发展却牵涉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问题。内地无证儿童获得香港居留权,显然涉及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问题。但是香港终审法院并没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相关条款,而是自行解释并做出有损香港整体利益的错误判决。又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讨论香港有关政制发展时,对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7条和附件二第3条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特别是香港一些所谓的“民主”人士,借政制讨论之机,大肆反对、抹黑、扭曲基本法。他们把基本法中的“如需”修改变成了“必须”修改,而且认为修改也只能有一种模式,即2007年必须实行一人一票普选行政长官、2008全面直选议员。谁不同意修改或按他们的方案修改,就以“违反民意”相要挟,就给扣“反民主”的帽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通过国家的宪政途径予以解决,就必然引起香港社会的混乱,最后损害香港社会的繁荣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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