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特别行政区,依据基本法成立的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会和法院,形成以行政为主导,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司法独立的政治体制,成为我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政权机构,构成我国宪政体制新的重要成分。同时,特别行政区的官员、议员、警务人员、司法人员,也是我国地方政权机关工作人员的一部分,他们通过特别行政区独特的政治体制,贯彻执行各自的
《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法律。因此,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各自的
《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从而实现国家的整体利益与特别行政区利益的有机统一。中央政权机关与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如何实现磨合和互动,共同保证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得到有效实施,就成为中央政权机关和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共同面对的宪政建设任务之一。
二、“一国两制”下法律冲突的新特点
“一国两法”现象的存在,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出现多个相对独立的子法律体系,即内地法律体系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还包括台湾法律体系)。各个法律体系的法律适用于各自特定的区域,使我国一国内呈现多个法域共存的局面。
一国多法域局面的存在,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带来了一个崭新的课题,这就是各法域间因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所谓法律冲突,从广义上讲是指不同的法域间,因人员来往、经济合作、社会文化交流等活动的日益密切而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在国际间即称之为国际法律冲突,在一国内部则称之为区际法律冲突。我国内地法域、香港法域、澳门法域、台湾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属于区际法律冲突。我国实行“一国两制”而形成的区际法律冲突有着自己鲜明的特征及性质。
首先,这种区际法律冲突除了传统法律冲突的内容和形式外,还以宪政秩序的冲突这样一种新的形式表现出来。
“一国两制”正式实施以前,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就已经存在法律冲突。这些法律冲突主要是因为民商事法律关系在内容上的差异导致的。其表现形式主要以由法律内容差异引起的管辖冲突以及法律适用冲突为主。“一国两制”在香港和澳门正式实施以后,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交往更为紧密,传统的法律冲突仍然存在,只是显得更为突出,需要我们更加关注。但是,“一国两制”正式实施以后的另一个现象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那就是香港、澳门已经成为我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由于我国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
宪法,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宪法的具体条文无法在特别行政区直接适用。因此,根据
宪法,制定了在各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基本法。基本法实际上是特别行政区的
宪法性法律。基本法规范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规范了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运作的规则,也就是说,基本法规范了我国实施“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具体宪政秩序。特别行政区在行使自治权的过程中,就必须以基本法为准绳,遵循基本法所规范的基本宪政秩序。例如,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在行使立法权的时候,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如果出现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会启动立法监督程序,促使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加以改正。这样,就有可能使法律冲突演变成为中央立法监督权与特别行政区立法权之间的冲突。由此可以看出,“一国两制”下的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两地传统的法律冲突,还表现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与各自基本法的冲突,进而产生与基本法所规定的宪政秩序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