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国家的法律制度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表现。内地的法律制度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的表现。在“一国两制”没有正式实施以前,内地的法律制度是以
宪法为基础、由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所构成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表现为“一国一法”。“一国两制”正式实施以后,则有所变化。在特别行政区,其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特别行政区内的经济政治关系,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在“一国两制”条件下,特别行政区内的各个阶级、阶层和各个团体,只要拥护国家统一,在性质上就属于人民的一部分,他们的意志和利益同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就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使他们能够成为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意志的一部分,并通过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表现出来。在特别行政区内部,所有法律均不得同各自的
《基本法》相抵触,这样,就使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能够在各自
《基本法》的约束下,构成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从而成为我国宪政体制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由此,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没有改变社会主义的性质,但是,却增加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因素,从而使我国的宪政体制中将长期存在“一国两法”现象。
“一国两法”现象的长期存在,对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职能提出了新的要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深刻指出:“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律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3]由此可见,国家以维护法律为职责。
宪法和基本法都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作为国家的公共权力机关,要把维护法律作为自己神圣的职责。基本法规定了在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除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虽然不是由人大立法产生的,但它们是由人大同意保留的。因此,国家政权必须严格依照基本法办事,维护基本法的权威,并且有义务保证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做到依法治理各特别行政区。因此,协调好“两法”间的关系,调整好“两法”间的矛盾冲突,保证“一国两法”的长期存在,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分别执行国家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一国两制”正式实施以后,这种宪政体制有了一些细微的变化。对于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
《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实施。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这些全国性基本法律,这与内地的宪政体制是吻合的。同时,与内地行政机关对其上级机关负责不同,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与中央各相应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这样,就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增添了新的内容,即在“一国两制”条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总理是
《基本法》的监督者和组织实施者,负有监督和组织实施
《基本法》的具体职责,而中央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则必须以平等的地位和身份,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式,与各特别行政区保持协商合作关系,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总理履行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