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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扬公司法理,共解实务疑难——四川省《公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

  (二)股东知情权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新《公司法》 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一方面我们应当保障股东知情权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防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进而损害公司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来自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敏琦法官认为:股东知情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不能很好地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于股东知情权案件应采用特别的司法保护程序。这一特别的司法保护程序有待于《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明确规定。来自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的饶红法官进一步指出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对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非常关键,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阐述了立法以积极的态度确认了股东知情权但法院应以审慎态度对待的观点。
  五、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的覃天云研究员认为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催生而出的,93年公司法立法时面对的状态存在严重缺陷。因而我国公司制度一开始就存有漏洞,而发达国家良好的信誉机制,致使其公司缺陷暴露缓慢。近年来通过股改在一定程度上对上市公司的缺陷予以了源补,但仍乏完善,大量受侵害人有诉求而无诉讼请求。公司人格否认产生于司法审判实践。英国法官通过判例立法而不是公司立法,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债权人的救济问题,并逐步形成了今天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纯粹是实务问题,产生于实践,任何立法都不能包容万千情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在于公司体现了社会资本的积聚功能,有限责任鼓励了股东的投资,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制度的补救从另一个方面维护了公司制度,衡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正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西南财经大学的吴越教授对上述观点补充认为在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上,惩罚永远滞后,忽视具体案例来研究公司人格否认是不应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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