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尊重的是共和国的法律,比如前面提到的《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的规定,而不是存在明显错误的基层法院的判决书,如果司法行政机关对国家的大法视而不见,而将后者当作《圣经》去读,那就不是执法水平问题了,而是心态问题。没有一个正常的心态,当然会误读法律。
虚拟省司法厅答辩理由之二为:“子虚律师向法官行贿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据判决书记载,其动机是与法官搞好关系,据此,答辩人认为子虚律师构成行贿。”
子虚律师的反驳意见:①、在此,申请人是第一次看到“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之说。但不知什么行为才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为了让申请人诚服,申请人请求答辩人把“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加以说明,以便警示后人。申请人认为,如果真的有“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那也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行贿,也即符合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由于情节轻微,依法由人民法院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而绝不应该是司法行政机关随意越权认定的行为。
②、“与法官搞好关系”不是违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不准许律师与法官搞好关系,与法官搞好关系有利于律师执业,如对开庭时间冲突的“协调”,阅卷时间上提供“方便”,并不是坏事,不存在违法问题。
③、正象我们现实生活中许多为官者(当然也包括虚拟省司法厅的领导)遇“红白喜事”也可能收过下属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同时在其上级或其他当权者遇“红白喜事”时,也可能会送出礼金一样,他们动机肯定也是为了“搞好关系”,在自己遇到什么麻烦或需要升迁时能“给予关照”,我们能按答辩人的判断标准说他们即受贿又行贿吗?当然不能,因为他们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仅仅是一般的感情投资,有些是合情合法的,有些是合情不合法的,最多也只是一般违纪行为,绝非行贿或受贿。
虚拟省司法厅答辩理由之三为:“司法机关对行贿行为的确认权是《律师法》赋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和职责。”
子虚律师的反驳意见:①、《
律师法》中并没有关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的规定,法外行使司法审判权,认定律师行贿的相关条款,这是虚拟省司法厅对《律师法》的误读。
②、虚拟省司法厅在2006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中称“你因向法官行贿的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里只能说明两个情况:一是司法厅认为申请人的“行贿行为”已由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二是申请人的行贿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如果是前者,则司法厅的答辩与之相矛盾,因为司法厅在其答辩书中称自己是依据《
律师法》赋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和职责,对申请人的“行贿行为”进行确认。(在此前,申请人提出了上述判决书只是对被告的判决,而非对证人的判决,所以司法厅才称自己是依据《
律师法》赋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和职责行使“判决权”。)如果是后者,则与司法厅的答辩观点是统一的,但司法厅在尚未举行听证就认定申请人“向法官行贿”,显然是先入为主,未经听证就予认定,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