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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预防与违约救济——物权法对“一屋二卖”问题的基本立场

  我们再来看物权法对于“一屋二卖”问题是何立场。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知我国《物权法》采纳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生效区分的理论。《物权法》之所以采用区分理论,是因为其对“一物二卖”问题的基本立场在于:公示预防和违约救济。
  公示预防,《物权法》通过第914条的规定确认房屋所有权变动以过户登记为准,来敦促房屋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从而从源头上预防“一屋二卖”的情形的发生,也维护了交易安全。另外还有《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通过引入预告登记制度,来保障买受人房屋所有权的实现。预告登记制度也是预防“一屋二卖”的重要制度设计。
  违约救济,物权法通过区分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变动生效,承认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出卖方课以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如果出卖方违反此项义务而导致买受人最终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对买受人进行违约救济:如果房屋所有权还在出卖人手中,买受人可以请求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如果房屋所有权已转他人之手,买受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对“一屋二卖”问题采纳公示预防与违约救济的立场,为当事人进行房屋等不动产交易提供明确的指导,也为司法实践中解决“一屋二卖”纠纷确立了思路。可以预见随着公示(主要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一屋二卖”纠纷会越来越少,甚至可能会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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