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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经济法的配合与混合经济

  第六部分 法律价值的配合:效率与公平
  一、混合经济中效率与公平的一致及冲突
  什么是效率?一般而言,效率与公平相对应,是一种表征投入与产业,成本与收益之间量的对比关系的概念。它包括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前者指生产过程中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后者指物品或劳务在众多消费者中的均衡分配。效益是一个与效率相关的概念,它等于投入与效率的乘积。在投入一定的前提下,效益与效率成正比关系。综合起来而言,“在一个经济的资源和技术条件为既定的条件下,如果该经济组织能为消费者提供最大可能的各种商品组合,那么,这个经济就是有效率的。更确切地说:当不可能通过重新组织生产使每个人穷人、富人、小麦生产者和鞋子生产者,等等的情况变为更好,配置是有效率的。” 在资源的稀缺法则下,效率的高低具有重要意义。混合经济以其“看不见的手”,表明其是有效率的。
  公平是与效率相对应,同平等相联系的概念,与公正、正义、公道词义相近。在经济领域中,大致有以下几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指机会均等,包括资格平等和平等待遇,指的是给予同样的人相同的竞争机会,人们大致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二是指各取所得,即行为与报偿对称,按贡献进行分配;三是指差别原则,即结果均等度公平,是对结果不平等的适当矫正;四是指满足个人最低限度的需要,对社会弱者的保护,但这并不是指平均分配。公平还有立法静态的公平(分配的公平、社会公平)与执法动态的公平(矫正的公平、形式公平)之分。
  不论如何,“公平都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混合经济以其“看得见的手”,维护公平的价值。
  公平与效率是人类的共同理想,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简而言之,经济领域的公平有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之分,效率有微观效率与宏观效率之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做蛋糕与分蛋糕的关系。
  总的来讲,一方面,二者具有一致性并相互促进。公平尤其是机会公平是提高效率的活力、动力基础;效率尤其是微观效率是解决低水平公平的条件、前提。发展经济学家W•阿瑟•刘易斯说过:“100多年以来,每个政府都希望同时骑两匹马,即经济平等之马和经济发展之马。”另一方面,二者具有冲突性并相互替代。公平的取得尤其是结果公平只能以效率为代价,而要获得或保持效率又往往必须以牺牲公平尤其是结果公平为代价。阿瑟•奥肯认为:“平等与效率之间的(冲突)(是)我们最大的社会经济选择,它使我们在社会政策的众多方面遇到了麻烦。我们无法既得到市场效率的蛋糕又公平地分享它。”这就是效率与公平的替换。
  二、民商法体现机会公平与微观效率
  总体而言,与混合经济的市场基础相联系,强调个人(企业)、个人权利、私人利益及市场调节基础作用的民商法,是提高效率(既包括微观效率,也包括宏观效率),保持公平(既包括机会公平,又包括结果公平)的基础。在市场机制这一“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与民商法的民事主体制度、物权与所有权制度、债与合同制相联系,主体平等、独立和多元提供的活力,主体行为的自由、利益和责任提供的动力,主体关系的开放、竞争和契约提供的效率,是经济效率和公平的基础。在市场机制下,不可胜数的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逐利的意志自由的行为,在生产领域既能使微观经济,又能使宏观经济的资源配置具有最佳效率;在分配领域,市场是天生的公平派、平等派,市场的价格机制能神奇般的使物品或劳务在众多消费者之间合理的分配。
  当然,在效率与公平二者之中,民商法侧重于效率价值。因为在市场机制下,人们高效率从事经济活动的动力,主要来源于市场对个人贡献的评价和奖励。除了这一激励机制之外,其他的动力刺激要么是不可靠的(如利他主义),要么是危险的(如集体主义的忠诚),要么是不能忍受的(如强迫和压制)。科斯第二定律告诉我们,理想的法律规则是选择那些使交易成本降至最低而使效率导致最大化的规则。而民商法核心的物权与所有权制度,以其明确界定的产权,使交易成本降低,使所有者尽其所能,从而最终使资源向更富效率方向流转。美国制度经济学大师道格拉斯•诺斯认为,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是制度因素,一种提供适当的个人刺激的有效的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而在制度因素中财产关系最为突出。
  布坎南也坚信,法律制度只要能够恰当地保证个人和团体追求利益行为的自由,这种法律制度即能保证资源使用的效率。毋庸置疑,这种法律制度的基本表现就是民商法。民商法是提高效率,保持公平的基础;民商法在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中侧重于效率,但归根结底,民商法主要体现的是微观效率和机会公平。民商法体现宏观效率往往具有自发性、滞后性、费时长、力度小、代价大的特点;民商法体现结果公平(从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中才能增进平等的意义上看),往往难以真正顾及到结果均等度公平和社会弱者的保护。正是从这一意义上看,“看不见的手的最早成果之一是,它是有效率的,但是它对公正或平等却是盲目的。” 因此,民商法难以很好的体现宏观效率和结果公平。这也正是经济法与之配合的基础所在。
  三、经济法体现宏观效率与结果公平
  总体而言,与混合经济的国家为辅助相联系,强调国家、国家权力、公共利益及国家调节辅助作用的经济法,是实现效率与公平的补充。市场会解决一切问题,虽有偏激,但其真理性是主要的,加上国家为辅助就全面了。民商法是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基础,加上经济法的补充就完整了。
  己如前述,民商法对宏观效率的提高,往往具有自发性、滞后性、费时长、力度小、代价大的情况。如果把民商法对宏观经济的调整比作人生病让体内因素与疾病斗争,那么,就可以把经济法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比作人还未生病就进行保健。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整往往通过经济计划、产业政策等非规范方式进行,但经济法的定型化是必不可少的。产业法律制度往往是产业政策的定型化,财政法、金融法往往是财政、货币手段的法制化。通过产业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等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在实现宏观效率上,具有民商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们往往具有自觉性、超前性、力度大、代价小的优点。
  民商法以市场是天生平等派为特点,大致也能实现结果公平,如果人们没有财产差别、个人能力差别和教育训练差别的话。况且混合经济一般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一种关于处理增长(效率)与再分配(公平)的“古典模式”认为,“增长第一,再分配第二”,即认为分配的不平等不仅是经济增长的一个必然效应,同时也是经济增长的一个原因;收入不平等不仅有益于经济增长,而且“过早”企图进行收入再分配还会冒阻碍经济增长的风险。当然,这些论述有偏颇之处,但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平等尤其是结果平等与效率的替代效应。
  民商法很难实现结果公平,经济法则大致能做到这一点。这方面的法律主要是税收法律制度,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遗产税制度等,还有最低工资法等等。总之,应通过赋税实现平等,通过市场实现效率,这是民商法与经济法、效率与公平配合的简略表述。
  
  第七部分 初步的探讨:中国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
  一、市场的基础作用与政府的主导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走过了从计划经济到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再到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最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进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它具有市场经济的共性,同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在运行规则上是相通和相似的,两者大体上是差不多的。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严格来讲是现代市场经济即混合经济的体制。
  与其他各国的混合经济一样,我国的混合经济也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强调我国混合经济中市场的基础作用,有以下的理由:第一,市场的基础作用,是人类社会化商品经济活动的逻辑呈现;第二,市场取代政府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既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和伟大成就,又是历史的必然趋势;第三,中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深层难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市场基础作用的进一步发挥;第四,从矫枉过正的角度来看,几千年的集权命令经济,近几十年的计划经济的传统根深蒂固,只有让市场在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中国的经济才能真正保持旺盛而持久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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