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民商法是权利法,是市民这一主体基础上的权利法。民商法的本位是个人本位(相对于国家本位),是个人本位基础之上的权利本位(相对于义务本位)。民商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的原则是权利。因此,民商法的本质是权利。权利在民商法中与产权(包括物权特别是其中的所有权)相联系,是主体经济活动的前提和目的,是商品交换的出发点和归缩。在民商法中,权利是主体的资格,是主体的目的,是主体的动力。正因如此,有人把民法理论逻辑结构概括为“权利中心说”,即民法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得丧变更、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总之,权利是民商法的核心。相对而言,权利的本质,“是由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 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总之,民商法通过广泛规定主体民事权利的范围所体现的自由、利益和责任,为经济提供了动力。
第三,民商法是市场法,是以市场为媒介主体逐利以有效配置资源的“行为法”。与民事主体制度相联系的独立、多元、平等的主体是市场机制的活力所在,与物权、所有权制度相联系的自由、利益、责任是市场机制的动力所在,与债、合同制度相联系的开放、竞争、契约是市场机制的效率所在。民商法主要是通过上述三项制度,确立市场调节的法律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具体而言,由于市场主体活动的自利性质和资源的稀缺法则,市场主体欲望的满足必须通过交换的途径;一个人的欲望与他人的欲望的关系只有通过各种欲望的互动才能表现出来,而市场价格则是各种欲望与有限资源的关系表达式,市场机制就是价格机制。由于市场经济的公开竞争性质,它能使稀缺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最佳的资源配置效果只能在不可胜数的市场主体行为的相互作用中形成。总之,民商法所体现的市场机制,是市场主体追求利益动力基础上的决策自由。这是经济活动的效率之所在。
总的来看,民商法是“人法”、“权利法”和“市场法”,民商法以其所体现的市场调节的活力、动力和效率,奠定了其在混合经济中的基础作用。
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无形市场调节的局限,以及由此决定的体现无形市场调节的民商法的局限。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指出,“看不见的手有时会引导经济走向错误的道路”,“市场失灵都会导致生产和消费的无效率,从而可以存在着政府治疗这些疾病的职能。” 因此,市场并不总是自动地发挥很好的作用。在任何一种市场经济中,总是会有政府干预的。
二、有形国家调节的法的必要性及辅助性
1.经济法是授权法
仔细的分析会发现政府在市场上应该发挥一定的作用。这一方面是市场缺陷的反映,另一方面又是政府职责的要求。这就是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和调控的原因。然而,国家权力也具有二重性,是“双刃剑”。国家权力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这就要求国家权力的合理化。虽然在国家干预正确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然而作出这种努力和探索仍是必要和可能的。经济法是国家权力从公共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控,是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干预和调控的法治化。市场缺陷和政府职责决定国家权力的必要性,因此,经济法是授权法。同时,国家权力的二重性和市场调节的基础作用又决定国家权力的辅助性,经济法又是控权法。
由于市场缺陷和政府职责,经济生活的有形国家调节是必要的。与之相适应,体现有形国家调节的经济法首先是授权法,要通过经济法授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调控,以消除市场缺陷并实现国家的经济职能。概括地说,经济生活的市场缺陷和国家职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市场秩序未建立时,培育、建立市场秩序;在市场秩序遭损害,如不正当竞争、集中和垄断力量日益增长时,恢复市场秩序;加速市场秩序发挥作用的过程,增强其作用的强度等。第二,解决市场不能解决的问题,市场价格或许不能反映发展的动态效应。最常援用的事例是幼稚工业。第三,解决市场不便解决的问题,如“外部化”问题。这包括正的外部化问题,如作为公共物品的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交通系统、基础科学研究等),公共服务(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市容美化、消防救灾、信息服务等)。同时还包括负的外部化问题,如环境污染。第四,实现国家宏观经济目标,这包括减缓和稳定尖锐和长期的失业与通货膨胀的波动循环,维持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持国际收支平衡,解决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等。第五,创造经济良好的国际环境方面,如减少对外依附以及改善经济的国际环境。
这里必须进一步明确的是,对经济生活的国家调节只是在市场秩序未建立、遭到损害、不能或不便(费用过大、时间过长)调节以及国家负有责任而又不便市场调节的方面进行的。总之,国家调节大致应在这样的范围内进行:“为人民做他们所需要做的事,而这些事靠个人的努力是完全做不到的或无法做得那样好的。”
2.经济法是控权法
在现今,那种认为“政府管得越少就管得越好”的信条,已为大多数政治领袖所抛弃。现实的情况是,政府在先进的工业经济中的作用正日益扩大。依照许多人的看法,政府应该建立一个公正而有效率的法律体制;政府应该运用最优的宏观经济政策来稳定产量、失业以及通货膨胀;政府应该调节工业以克服市场失灵;政府应该把收入再分配到最应得到的人手中。但是政府会这样做吗?答案是“既存在着市场失灵也存在着政府失灵”, 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理论,明确回答了国家的二重性问题。综合其它理论,可以看出国家权力对经济干预和调控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具体表现在国家权力的下述属性上。
第一,从性质来看,国家权力有非正常行使的可能。正常行使的权力是对权利的合理限制,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掌握权力的政府官员有其“公共性”的一面。同时,政府官员也是以追求自我利益为目的的“经济人”,具有“私人性”的一面。因此,国家权力有非正常行使的可能,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对权利的限制是不合理的,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晃子追求一己私利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洛克把政府看作是“必要的恶”,潘恩认为“社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受人欢迎的,可是政府呢,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 正因为“一切权力都易于滥用”,“绝对权力就是绝对的腐败”,因此,就有自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学说等对权力分工与制约问题的探讨,就有法律史上通过成文法、公私法划分对权力的控制,就有今天经济生活中民商法与经济法对权利与权力的划分。经济法既考虑了国家权力的必要性,因此是授权法;也注意了国家权力的腐蚀性等,因此是控权法,二者的综合,确是明智的法治设计。
第二,从数量来看,国家权力有扩张性。权力的扩张是人的本性,很少有人能够抵御增加他们自己的影响或权力的诱惑。政府也是如此,它们常常倾向于做的既多又长。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与权力直接相联系的国家现象的过度增长,有官僚主义的原因和制度原因。在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更是一个历史的现象。而且权力还具有边界不清,伸缩性大,惯性和“刚性”的特点。经济力量能够广泛地被分散开来,而政治力量的分散则较为困难。市场越界国家容易抵制,而政府越界则市场无能为力。况且“政府所选择的某些具体的干预措施,并非总能如愿以偿。” 这又造成,国家的干预导致了更多的不顾社会的行为,于是需要更多的国家干预的恶性循环。
第三,从运行方式来看,国家权力倾向于直接控制、非规范行使。这是权力腐蚀性的条件,也是权力扩张性的延伸。权力的行使,往往体现为行政命令、长官意志、红头文件、主观计划、政策治国。权力的这种行使,给权力掌握者创造了显示权力、腐败、寻租的种种机会和便利。权力尤其是对经济的干预和调控,就具有任意性,缺乏明确性、预见性、普遍性和稳定性。这将极大地窒息个人、企业的活力,使权利无法抵御权力的肆意干涉。
总之,对经济生活干预和调控的国家权力,具有腐蚀性、扩张性和非规范性的属性。这使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个人权利、市场机制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就要求经济法在授权的同时,对国家经济权力予以控制,使国家权力合理化,并在合理化的基础上法治化。这就是经济法这一有形国家调节法的基本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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