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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经济法的配合与混合经济

  第三,商品经济是主体关系开放、竞争、契约经济。主体关系开放是指主体之间的横向联系,通过国内市场、国际市场的交换;主体竞争是指在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等的基础上,生产者与消费者、生产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主体契约是主体的经济关系一般要通过合同或契约来进行。在这些方面,法律应确立市场交换和竞争的一般规则,确立经济合同或经济契约的一般规则。
  第四,商品经济总体来讲是效率经济、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产品经济相比,具有较高的效率,它强调主体尤其是个人和企业的地位,强调主体的利益和权利,强调主体的自由和竞争,具有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不可比拟的效率;商品经济尤其是社会化商品经济作为经济体化的形式,一般应采取市场经济尤其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体制,在一定意义上商品经济就是市场经济;商品经济与法治关系密切,通过市场经济体制的中介,商品经济应是法治经济。
  总之,商品经济是突出主体尤其是个人和企业地位(平等地位、权利本位、意志自由)的经济,是依法治理的法治经济。这是商品经济与法的关系的最本质的概括。马克思在谈到商品经济与法的关系时讲道:“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我在分析商品流通时就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了这一点了。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等等。” 从这一论断中,我们可以看到:(1)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的,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是法产生的重要条件;(2)法在内容上主要是对商品经济中个人这一重要和基本主体、主体的平等、主体的所有权等的确认和维护;(3)法代表国家意志、国家权力对个人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
  三、混合经济与法治经济
  混合经济首先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商品和劳务分配中的基础作用,认为市场分配比政府对生产和销售的数量进行直接管理更为有利。其理由有三个:第一,对市场的依赖会刺激私人经济活动,进而为多元社会、民主政府和个人自由提供潜在基础;第二,市场分配资源、商品和劳务具有效率;第三,市场比政府更灵活,更能适应环境,自发刺激增长、创新和结构变革。
  其次,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并不是总能自动地发挥很好的作用。因此,政府干预是必要的。
  混合经济是法治经济。混合经济基础上的法治经济有如下特点:(1)经济与法的关系是经济受法规范和制约,是个人、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和政府、公共利益、政府权力受法规范和制约,前者一般体现为民商法,后者一般体现为经济法;(2)个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是突出个人、企业的地位,是权力、政府、公共利益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个人、企业,私人利益。总的来讲,是强调混合经济的调控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从权力国家本位到个人权利本位的转变。
  混合经济中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作用,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法在确立独立、多元和平等的市场主体中的作用。市场主体是指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其中主要是个人、企业和国家。市场主体法包括公司法、合作社法、合伙企业法、国有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其中要严格区分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行政法主体同国家作为国有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关系。
  第二,法在确立自由、利益和责任的市场行为中的作用。市场主体行为应是主体意志自由的行为,是主体以产权为基础的追求利益的行为,是主体权责利统一、权利义务结合的行为。市场主体行为法,即关于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票据法、证卷交易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等。
  第三,法在确立开放、竞争和契约的市场关系中的作用。市场主体的关系应是开放的、竞争的和契约(或合同)的关系。市场主体的关系是交换关系,交换关系的总体就是市场。这方面的法律是市场体系法,包括货物买卖法、期货交易法、信贷法、劳动力市场管理法、技术贸易法等。要通过这些法律维护市场的统一、公平和秩序。
  最后,与市场的缺陷和政府的责任相联系,有宏观调控法,如预算法、银行法、物价法、税法、投资法、产业政策法、计划法等;有市场管理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社会保障法等。这些法对于完善市场环境,纠正外部不经济,实行外部经济效益,调节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实现宏观经济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混合经济是以社会化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无形市场调节与有形国家调节,效率与公平的混合。以社会化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混合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基本的法律结构是民商法与经济法。因此,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是法律领域的配合,即市民社会的法与政治国家的法的配合;是法律机制的配合,即无形市场调节的法与有形国家调节的法的配合;是法律价值的配合,即效率与公平的配合。
  下述三个部分分别从法律领域、法律机制和法律价值三个方面论述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
  第四部分 法律领域的配合:市民社会的法与政治国家的法
  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 公私法的划分和研究由来已久,这有其深刻的原因。基本的原因,是人类社会关系领域的基本归类。社会关系是复杂的,但大致可以将其区分为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前者是私人领域、市民权利领域和个人利益领域,后者是公共领域、国家权力领域和公共利益领域。前者主要是经济领域,后者主要是政治领域。总之,前者是市民社会,后者是政治国家。
  市民社会,按西赛罗的理解,是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论以城邦制为背景,说明市民社会与城市生活的联系。此所谓市民,当指在城市生活的人。但市民社会作为近代社会科学文献中常用的概念,由黑格尔和马克恩赋予了显然不同于西赛罗的含义。
  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把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人社会,划定为一块不受国家直接干预的个人主义领域。他所说的市民:“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 
  马克思所谓的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是一对历史的范畴,又是一对分析的范畴。
  作为历史的范畴,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以人性为基础,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关系的必然呈现,尤以阶级和阶级利益的存在为历史前提。“只要政治国家存在,那么就必然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市民社会,这个市民社会未必一定是资产阶级社会。” 严格来讲,政治国家是基于人的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的需要而产生的。政治国家一但产生,体现少数统治者个人利益的国家权力就吞没了市民社会及其权利。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中世纪,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合二为一,市民社会为政治国家所吸收,国家权力支配着市民社会的各个领域。自奴隶制、封建制以来,市民社会又渐从政治国家的吞没之中分离出来。这一分离的过程在西方比在中国来得要早,并且西方的分离是自然的历史演进,即便中间伴随着冲突和斗争,而中国的分离则带有人为选择的痕迹,即便骨子里也是客观的需要。
  人类从奴隶制到封建制再到近现代的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历史,其实是人的不断解放的历史。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把社会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其一是“人的依赖关系”阶段,其二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其三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上,人与自然的关系随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化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渐缓和,个人渐渐摆脱对国家的依附而取得独立地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渐次分离。
  作为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对私人生活领域的抽象,是对这一领域中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和市场调节的肯定。政治国家则是对公共生活领域的抽象,是对这一领域中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和国家调节的肯定。同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又不是绝对分割的,而是相互交叉渗透的。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具体包括以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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