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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经济法的配合与混合经济

  从1911年第一次民法编纂起,至南京国民政府的1931年颁布实行民法典止,中国近代民法逐步形成。近代独立完整的民法典的修订,尽管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特殊历史环境中出现的,但较之以往仍不失为历史性的进步。它突破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编纂体例,开创了我国民法典的先河;它的指导原则、内容和形式,基本精神与立法意图,均与封建立法有本质区别,贯穿了对人格的尊重和天赋人权以及契约自由为核心的近代法制精神;它是中国社会在相对落后的半封建社会,对体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规律的法律的继受,体现了自然演进不足,主观能动推进的变法图强的决心和意志。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一时期民商法的制定,要么半途而废,要么未及实施,或未能长久,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受很大限制。
  3.新中国建立后的民法编纂
  新中国建立后,民商法典的起草几起几落。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的进行,民商法典的制定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不可能在短期内制定一部完整的民商法典。因此转而采取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的方针。至1985年,已先后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此后又相继颁布了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收养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等。
  自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正式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以来,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修订原有民商法,制定新的未及颁行的民商法单行法,已成必然趋势。
  自1997年初以来,我国立法者已将研究、制定民法典正式提上议事日程。
  三、中国社会经济法的沿革
  已如前述,中国社会经济法的根源,是自有国家以来就一直存在的。在传统中国社会,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控,要么淹没在人治的权力任性干预之中,要么融合在官僚法之中,要么体现在民事经济关系的刑事制裁的属性之中,有的又被礼的习惯法和宗族法所替代,有的又同民商法难分彼此。
  当然,在中国传统社会,也有一些经济法属性较强的法律,如土地制度、赋税制度、手工业管理、货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
  由于传统社会是人治社会,加之商品经济不发达,经济关系不复杂,法律是诸法合一、民刑不分,以刑为主的。只是到了近现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法律的介绍引进,经济法才逐步多了起来。到清王朝时,就已制定了一些经济法。到国民党政府时期,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其中主要的有:《度量衡法》、《工厂法》、《海洋法》、《统计法》、《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城市计划法》、《标准法》等。
  新中国建立以来,受历史上人治的影响,受传统社会的自然经济、集权政治和管制文化的制约,加之当时条件的限制,有时就不重视法律的作用;在重视法律的时期,经济法实际上也是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带有行政法的性质,忽视经济领域的价值规律,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对经济的干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经济法的基础亦发生了变化。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权力逐步合理化、法治化。这一时期,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
  第三部分 混合经济与民商法、经济法配合概述
  一、混合经济
  混合经济又称“控制经济”(controlled-econmy),“双重经济”(double-economy),“平衡经济”(balanced-economy),等等。混合经济是由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学家提出来的。
  庇古是混合经济概念的真正创始人。他于1920年在《福利经济学》一书中,以外在性概念和社会费用概念为理论基础分析了市场调节的缺陷,主张以国家调节纠正市场的缺陷,阐明的是经济生活的市场调节与国家调节的混合。关于混合经济,发展经济学家马尔科姆•吉利斯等,在其所著的《发展经济学》一书中指出:“混合经济:即指对市场为基础的体制加上政府的干预。”
  综合起来,混合经济其实就是以商品经济特别是社会化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以个人(包括企业)、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和市场调节为基础,以国家、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和国家调节为辅助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尽管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与政治结构,以及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存在差异,尽管历史上各国所采取的经济体制存在差异,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经济都是某种形式的混合经济。”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被迫实行一系列国家调节,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调节也不得不通过市场的基础作用来缓解其计划性。就混合经济是市场调节与国家调节的某种结合而言,混合经济当然只能属于经济体制的范畴。混合经济的体制并没有改变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同样也没有改变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如果仅从经济体制来看,“这个新世界既不是资本主义的,也不是社会主义的,而是由混合经济占有统治地位的。” 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几乎在所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都发生了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到有国家调节的混合经济的转变。时至今日,混合经济已经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各国共有的特征。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其基本特征是国家计划与市场经济的结合而言,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种‘混合经济’体制。” 
  二、社会化商品经济的属性与法的关系
  混合经济是以社会化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混合经济与民商法、经济法的关系,是通过社会化商品经济为媒介的。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相对应,是人类的两种经济联系的形式,主要体现的是客观性。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相对应,是人类的两种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一般而言,商品经济尤其是社会化商品经济要求采取市场经济尤其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体制,即混合经济体制。因此,混合经济与民商法、经济法的关系,是通过社会化商品经济的属性体现出来的。
  社会化商品经济与简单商品经济不同,它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之上的;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赢利。社会化商品经济大致具有下列属性,这些属性要求法律与之相适应。
  第一,商品经济是主体地位独立、平等、多元的经济。主体地位独立是指主体尤其是个人有独立的生存价值,无人身依附性,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平等是指多元主体地位平等,即适用同一“竞赛规则”的平等;主体多元是指主体范围广泛,个人、合伙、公司、社会组织乃至国家本身都是有资格进入市场的经济主体。在这些方面,法律应确立主体的这种地位,法律应当赋予多种主体以人格,多元主体在法律上应一视同仁。
  第二,商品经济是主体行为自由、利益、责任经济。主体行为自由是指主体享有行为的自主权,有迁徒自由、选择自由、运用自己产权的自由、签订合同的自由等;主体利益是指主体享有产权(包括所有权),产权是主体经济行为的出发点和归缩,主体是追求经济利益的“经济人”;主体责任是主体在享有权利、利益的基础上,应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互利,即履行义务。在这些方面,法律应首先保障主体的产权和利益,同时使自利与互利、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结合起来,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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