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对经济生活的调控,既可以有社会组织的调控,也可以有社会规范的调控;既可以有非规范的调控,如命令、政策、计划等,也可以有规范性的调控,如道德、宗教、习惯、法律;在法律的调控中,既可以有间接的法律调控,如
刑法对经济的作用,也可以有直接的法律调控,如民商法、经济法。民商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调控,是相互配合的。这种配合,虽然在自有国家以来的人类历史的不同时期或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不尽相同,但确是历史的事实。下面就西方社会(主要是政治地理上的西方)与中国社会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的历史作一简要回顾。
二、罗马法时代公私法的划分是民商法、经济法划分的先声
西方尤其是西欧,因其与西亚、北非等世界文明发展最早的地区相距较近,联系紧密,奴隶制有反复向更高阶段重复的条件。这种重复使罗马奴隶制社会成了地中海周围地区奴隶制的最高和最后阶段。在古代的罗马,由于自然地理条件优越,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相对缓和,商品经济较早取代自然经济居支配地位;与农业、农民和农村相对应,较早出现了工商业、市民和城市;市民社会、集团多元主义和法治基因较早生成。在中世纪后期,国王、贵族、第三等级(特别是商人)鼎足而立。国王、君主的权力在纵向上要受到领主势力的抗衡,在横向上要受教会和市民的抗衡,集权专制的程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在上述条件之下,产生的罗马法,确定了“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 因其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 自然也就“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 并能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罗马法的内容非常庞杂,从现代法学观点来看,包括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是诸法合体的,并没有现代法一样的部门划分。但罗马法中最主要并对后世有深远影响的,是规定经济民事关系的民商法。
罗马法的形成,是在奴隶制国家权力本位的背景之下,市民对国家斗争,权利对权力斗争的一次胜利,是对当时权力泛化,缺乏制约,全面控制社会生活的矫正。“罗马法曾经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但这是为了把公法搁置一旁不问。” 罗马法这一市民法“强有力地将行政法、宪政法规以及公共宗教仪式法拒之于法典之外。” 这一方面体现了商品经济发展后,市民与国家、权利与权力的实际力量对比,另一方面又体现了罗马人的聪明睿智。
在奴隶、封建专制国家权力本位的大背景下,罗马法正是通过民商法这一私法超前化、显性化和法典化的规定,以维护私权,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排除或限制了公权对市民社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任意干预和长驱直入。这就使当时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控被局限在有限的领域。
据考证,最早作出公私法划分的是3世纪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他在其所著《学说汇纂》中写道:“它们(指法律作者注)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乌尔比安的这一划分其后又为6世纪查士丁尼钦定的《法学阶梯》所确认:“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 这一古代的分类,穿透漫漫的历史幕障,竟成了近现代西方人重组社会的一项基本思想武器。随着资本主义对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取代,公私法的区分,就成为后世民商法、经济法的区分和配合的先声。因此,罗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就是人类特定历史时期,经济生活中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的特定型式和成功范例。
三、中世纪后期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民商法、经济法配合的形成
从公元5世纪到公元10世纪,欧洲文明处于总体上的衰败时期。这不仅表现为商品经济的萧条,也指基督教会思想的禁锢。史家称为真正的黑暗时期。
自11世纪开始,在地中海沿岸的一些港口城市,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产生了
海商法。自12世纪至16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成长和发展,罗马法趋于复兴。美国伯尔曼教授指出:“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地增大和增加。同时,还出现了一个新的职业商人阶级,他们在乡村和城市从事大规模的商业交易。” 这实际上表明了工商业、城市和市民社会的发展。
在西方历史上,市民社会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腊罗马时期。现代市民社会则直接导源于11_12世纪兴起的城市社会。而欧洲各国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更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事情。与之相适应,维护市民社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法律,在罗马法基础上得以发展。这是法制告别封建时代,迈向近现代的开端。
随着封建庄园经济在内外双重压力下的瓦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以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形成并趋向成熟。相应的,民商法在罗马法的基础上作出了顺应自由和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化商品经济发展的调整和完善,19世纪的法德两国相继制定民法典,成为近现代欧洲大陆商品经济发展成果的经典表述。正如梅利曼所言,“19世纪,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与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划分得到广泛适用。19世纪末,当法学家们开始认真研究现实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时,公私法划分就成为他们重建法律制度的基础。” 其实,不惟是大陆法系如此,英美法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利用了公私法观念来改进古老的普通法体系,而这一过程恰恰是普通法现代化的过程。
随着公私法从罗马时代的概念性划分,到近现代公私法的结构性划分,经济生活的法律调整渐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划分与配合。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小规模生产向大规模生产转变,导致了大企业与工会的崛起,市场力量的产生与消费者主权的消失,收入分配与财产所有权不平等扩大,以及对公共产品需求的扩大和外部性问题的增加,等等。到19世纪末,出现了市场失灵,这是经济生活中市场自身弱点的突出呈现。由此观之,经济生活仅靠市场调节难已奏效,经济领域的法律调控仅靠民商法的自我更新,即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的内在适应性变化,亦难已奏效。经济生活的自身逻辑要求国家权力的适度干预和调控,要求适度干预和调控为特征的法治化。
于是,以国家干预和调控为特征的单行法律应运而生,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渐次生成。代表性的经济法有:英国的《谷物法》、《济贫法》,德国的《不正当竞争法》、《取缔高价买卖令》,日本的《造船奖励法》,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克莱顿法》等。
从另一线索来看,自15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5个世纪以来,在经济生活的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之间,经济学有两股思潮,体现了不同的观点和政策主张,直接影响了经济体制的取向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15世纪初至17世纪中后期,是以“重金”和“贸易出超”为理论支柱的重商主义,提倡国家权力介入经济生活,体现了市场经济早期形成发育阶段的要求,经济立法得以加强。17世纪至20世纪初,是以“人性交换分工”和“看不见的手”为理论支柱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包括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强调用市场“看不见的手”代替重商主义的国家“看得见的脚”,反映了市场经济渐趋成熟阶段的要求,经济立法有所削弱。综合起来看,无论是何种理论观点、思潮,反映的均只是市场为基础前提下,国家权力为辅助的不同比率,存在的只是具体组合的不同。作为市场基础的民商法与作为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的配合是一直存在的。
四、20世纪30年代以来经济法的凸现,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的成熟
进入20世纪3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特点,如垄断的主导地位,科技革命对社会化商品经济的影响(如对生产力的基本要素、产业结构、劳动生产率、智力投入和人才、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经济的国际化等。经济学的二大思潮的论争更加激烈、频繁。在前一阶段的古典自由主义之后,随着市场经济以其巨大的经济效率促使国民财富迅猛增长的同时,市场也在许多方面招致了失败。因而,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大行其道。伴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和20世纪30年代的严重经济危机以及现代化在各国的进一步推进,经济生活领域的国家权力再度增长,经济法大量涌现,既有与特殊时期相伴随的战时经济法,特别是日、德的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法,特别是美国罗斯福新政时的危机对策法,如《紧急银行法》、《全国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又有正常时期的经济法,这包括宏观调控法、产业法、竞争秩序维持法、涉外经济法和兼具其它属性的社会性法律。总之,这一时期经济法日益全面系统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