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上认为,内部契约(internalcontract)是不能司法审查的。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内部契约是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之间签订的,因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内部契约可能会涉及一些很复杂的、多中心的(polycentric)、政治敏感(politically sensitive)的问题,比如,对特定公共服务资金拨付是否适当,法院可能会觉得这类性质的问题不适合放到法院来解决。 第三,是基于成本的考虑,政府不愿意将稀缺的公共资源用于昂贵的诉讼费用上。假如两个公共机构之间的纠纷不能在政府内部解决而要诉诸法院的话,政府无疑会招致批评。因此,就要寻找一个在法院之外能够真正解决问题的机制。第四,内部契约存在于一个非竞争性市场,内部契约当事人之间需要维持一个长期的合作关系,需要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既能解决问题,又能恢复双方的信任关系,诉诸法院的方式无助于实现这样的目标。 所以,戴维斯(A. C. L. Davies)认为,解决内部契约纠纷,最好是建立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仿效国家卫生服务(NHS,national health service)中的解决纠纷模式,在诉诸仲裁之前,先协商解决。既便协商不成,也有助于缩小争议的范围,或者使当事人在仲裁时不至于过分敌对(overly aggressive)。
我丝毫不否认上述英国学者研究的价值,我也承认在我国的“假契约”形态中有些基于同样的理由的确也不适合于放到法院解决,比如,执法责任制中的行政机关内部责任书问题,但是,“假契约”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对外部行政适用的,尤其是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假契约”,甚至还包括那些涉及基本权利关系的内部“假契约”,应该、也必须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其中的道理,我在相关的研究中已经做了阐述。
在我看来,要使行政契约纠纷能够真正套入行政诉讼制度中运转并得到解决,必须着手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构、法院审查的原则、依据和方式,因此,在本文中我特别关注行政诉讼结构的重塑问题,思考和探寻与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相契合的行政诉讼机制、原理与规则。
在研究的进路上,我将首先解决审查的依据问题,然后探讨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行政契约的纠纷,包括审查的基本路径、审查的重点等,并且思考行政诉讼的相应结构问题。最后,我会对整个研究给出一个简要的结论。
二、审查的依据:混合规则
解决行政契约纠纷方面究竟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体系?是民事规则,还是公法规则?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这实际上是行政契约概念是否成立之理论论争的继续,延续到司法审查阶段的法适用问题上。
普通法上对于政府合同(government contract)的审查,有一种意见是只适用或者至少是主要适用私法,这样能够避免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带入合同领域,进而避免了适用特别的公法规则可能导致的众所周知的困难。也可以为契约当事人提供更好的保护。但也有另外一种意见,主张适用行政法规则。 事实上,在英国,有公共机构参与的政府合同一般都要适用一些特别的规则,比如,地方政府签订合同的权限就要受越权无效(ultra vires)原则的拘束,除非其有法定的权限签订合同,否则合同无效;又比如,将合同当事人从地方政府批准的名单中拿掉,也要受到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