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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命令论到规则观:哈特与奥斯丁之间的学术公案

  (三)为什么要强调法学研究的实证性和科学性?实证法学家的自由倾向之一是他们相信,许多民众的罪恶,其实都来自偏见,所以传播知识是消除罪恶的根本之途。正如奥斯丁在评述霍布斯时所言,“除非政治科学的基本原理为大多数普通平民所了解,否则,良好而且稳定的政府,根本就是不可能的,或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大多数普通平民,就像有身份、财富和学识的高尚自豪的优越者一样,有能力掌握这样的科学知识”;“在大多数普通平民之中传播这种科学知识,是造物者为主权者设定的最为重要的义务之一”;[17]所以,“对政治科学的无知,当然是虐政产生的基本原因。而对政治科学的明晓,当然是防止虐政产生的最佳保障。”[18]总之,追求独立和真理的科学恰好是获得政治自由的保障之一。
  以上我们详细考察了奥斯丁对于实证科学建立的立场与出发点。这种抱负是任何实证法学家都具有的。与奥斯丁类似,在实证科学的必要性方面,哈特和奥斯丁的立场基本是一致的。哈特的经典文本《法律的概念》之所以在英语世界得到广泛阅读,主要得益于其对于“普遍法理学”所做的贡献,而这种贡献和努力其实正是奥斯丁所开辟的。与奥斯丁不同的是,时代的不一样,对于“科学”的理解自然也不一样。哈特已经不像奥斯丁那样对科学有如此坚定的信念。哈特接受了二十世纪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所以:
  (一)他服膺日常语言学派的箴言:“不仅看到了语词……还看到我们使用语词所要讨论的现实。我们运用对语词的敏锐意识,以廓清我们对现象的洞察。”[19]因此哈特认为重要的是描述,是在运用并尊重日常语言差异的基础上,进行描述。《法律的概念》基本上抛弃了边沁和奥斯丁对于术语分类的执着,而主要从日常语言分析的角度,全面把握一个语词的各种可能的含义,这种语词和相关语词的差异。比如,同样的“脚”,山脚和人的脚的区别;从“语词“健康”的适用中看到这种统一性原则。该词不仅可以描述一个人的身体状况,还可以指这个人的气色和他的晨练。气色是健康一词的核心特征(身体状况)的表征,晨练是健康一词的核心特征的原因。”[20]在这个意义上,哈特更注重从法律语词的运用中探索法律的科学性。语词的含义与其使用的语境有关。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言:“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21] “不要去想,而是要去看!”[22]所以哈特的科学性就是一种描述性。如果说奥斯丁的分类意在确立实证法学独立的研究领域,那么哈特则试图深入对词的理解以及对法律现象的把握来确立某种普遍的法理学科学;
  (二)就语词使用的准确性和清晰性上,哈特和奥斯丁所秉持的原则是一样的。正如哈特所言,他的语言分析的实践也是要确立语词的准确与清晰。奥斯丁对于法律和其他规则的分类,在哈特这里,也成为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进一步论证,以及对于法律规则与其他礼仪、习惯等规则的区别的分析。他评论奥斯丁时所言,“当错误发生时,他也总是错得明明白白”。[23]所以,实证科学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使在达成这一目标的途径、方法以至于对于知识本身的理解方面有所不同,正如奥斯丁所言,实证主义注意到、或者集中关注普遍化的行为规则,并认为如果不对我们的经验和观察进行普遍化,纠缠于具体当中,那么在实践中几乎是没有用的。[24]
  但问题恰好在这里。由于时代背景的不一样,所以在奥斯丁时代需要着力论证的东西,比如世俗的政治权威,在哈特这里或许就不再是一个问题。他们在“建立实证法学”上的一致性更加凸现他们在侧重点上的不一致。我们必须考虑到,在奥斯丁那里,为什么实证科学的重点是在“命令”,而在哈特这里却成为“规则”。奥斯丁认为“命令”(command)是理解法理学和伦理学这两种科学的关键(key to the sciences of jurisprudence and morals)[25],哈特则认为:“奥斯丁错误地主张在强制命令观念中已发现的东西,即‘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就在于这两类规则(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的结合中。”[26]哈特并没有僵化地说任何法律都包含这两类规则的结合,而是说这种结合对于理解法律一词和法律思想的概念框架具有相当的解释力。[27]要理解他们在法理学科学的这一关键点上的认识差异,就得探寻他们各自所确定的实证法学的研究对象的不同以及他们在理解实证法学的本性上存在的分歧。
  被加诸实证法学的命题有很多,哈特曾经归纳为五个:(1)法律是一种命令;(2)法律与道德规范之间并没有必然关系;(3)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性研究;(4)法律体系是封闭的逻辑体系,可以借助逻辑推演法律裁决;(5)认为道德判断是“不可知”的。[28]出于一种辩论的策略,哈特在和富勒辩论时指出:这五种命题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推翻一种命题并不影响其他命题。而在这五个命题中,最核心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一命题。但问题是,在整个实证法学内部,这五个命题不见得是没有内在关系的。我们必须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尤其是在谈论奥斯丁版本的分析法学时。在这几个命题中,“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命题是和第五个命题“道德判断不可知论”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道德不可知论恰好证明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第四个命题,严格说来并不属于边沁、奥斯丁直到哈特这一脉络的实证法学。他们都反对严格的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包括由此带来的繁琐技术性,这种东西并非奥斯丁他们关注的对象,他们的兴趣点恰好是要将法学从繁琐技术中拯救出来,建立一种“普遍”的学科。这样看来,值得分析的就是前三个命题。如果我们承认第二个命题“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实证法学的核心,而且认识到同一个命题意味着实证法学和自然法学的分野,那么,这一同样的立场为什么会导致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观与哈特更看重的“对法律本身分析”的规则观之间的分野?这两个命题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矛盾?因为在哈特眼中,命令观似乎意味着丧失法律的独立性,而规则观则意味着强调独立。作为实证科学,“命令论”在奥斯丁这里是一个理论基石,因此,奥斯丁在强调法律和法学独立性的同时似乎又不否认主权者“命令”所带来的法律独立性的丧失,他怎么会留下这么一个严重的理论矛盾?他在“法律与道德分离”基础上是如何提出这个命题的?正是在这些问题的驱使下,我们必须详细讨论哈特和奥斯丁在同样的“实证法学”旗帜下会分别强调法律的命令性与规则性的原因。
  三、实证法学从政治性到法律性的发展:反对不同的“自然法”
  我们已经承认“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是基础性命题,而且这个命题恰好是在针对自然法的斗争中提炼出来的。所以我们就得思考,为什么同样命题会导致他们在法律观上的不同侧重点。仔细分析的结果是,奥斯丁和哈特之所以有不同结论,原因在于他们所针对和反对的对手——自然法,其实并不是同一个东西,所以他们建立实证法学的现实任务必然有着巨大差异。
  (一)奥斯丁反对的神学自然法
  奥斯丁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有一个核心的阐述:
  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个法,只要是实际存在的,就是一个法,即使我们恰恰并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这一真理,当我们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命题正式加以陈述的时候,是十分简单的,而且明确清晰。因此,坚决主张这一真理,纯粹是多余的。但是,尽管其是简单的,而且是明确清晰的,然而,以抽象方式加以说明问题的时候,人们却依然忽略了这个真理。[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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