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权威人士介绍,目前
行政许可法着重规范信赖保护原则的是第
8条,其中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从上述条文来看,所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显然是不完整的。其一,没有体现违法行政许可原则上也不得撤销的精神。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精髓所在。如前所述,信赖保护原则首要的目的,不是对违法授益性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补偿,而是限制对该行为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第
8条第2款应当针对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第1款虽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未明确规定是否包括违法的行政许可,而按照我国行政机关的一惯常规,改变违法的行政行为似乎算不上擅自改变。其二,行政许可的废止没有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作用方式。第8条第2款的事由,实际上是行政行为废止的事由,而行政行为废止中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不是只要存在公共利益需要就可以废止,而是公共利益显著大于信赖利益时才可以废止,公共利益非显著大于信赖利益时保持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仍然坚持废止为原则、废止为例外的要求。此款只简单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废止行政许可的利益衡量要件,笔者虽不敢随意揣测其本来意涵,但是恐怕行政机关在执行中容易出现化例外为一般的倾向。
以上是仅就
行政许可法第
8条所作的分析。其实,
行政许可法第
69条的规定也与信赖保护原则有关。如果稍加深入分析,问题似乎更加突出。第6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予保护。”上述规定证实了笔者在先的猜测,即第8条第1款仅指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合法的行政许可,而没有不得改变虽然违法但已生效行政许可的意思。因为第69条第三款对改变这类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无过错相对人损害的,按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使用的是赔偿的提法,而我国习惯上将因合法行政行为被改变而造成的损害,才称为补偿。这样一来,信赖保护原则的重心就移到了第69条之中。这一条规定的意旨又是什么呢?仔细研读第1款的规定,给人的直觉就是彻头彻尾的形式主义法治观念(行政机关习惯称为有错必纠原则)的再现,即行政行为只要有违法情形,都属于撤销之列,对撤销权并无半点限制。而且从所列举的违法情形看,尽管各类情形之间尚有交叉,但是已经既包括了行政机关一方原因造成的违法状态,也包括了相对人一方原因所造成的违法状态,撤销权的绝对性无可质疑。当然,以限制撤销权为宗旨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此款之中恐已无所藏身。
尚需指出的是,
行政许可法第
69条第2款规定的不是信赖保护原则,而是情况判决制度。这条对情况判决制度适用的条件,对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标准采取的是“可能说”,而不是“实际说”,可以说相当宽松。同时,对于处理方式中,也以绝对化的语气表述为“不予撤销”,而未按其他条款的做法加上“可以”的限定词。也许从二者的对比之中,可以窥见我国立法界长期以来对待公益和私益的不同认知和处置态度吧!
总而言之,
行政许可法在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完善行政许可程序、加强行政许可监督等方面,无疑有许多令人称道的创新之举,学界和社会公众亦是好评如潮,其积极之处如何评价都不为过。而在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变动的限制方面,则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尚欠距离,突出的不是原则上不予撤销的一般要求,而更多的是有错必纠的绝对化理念;二是,对情况判决制度体现比较充分,有的内容也呈现绝对化的倾向。依笔者的个人体会,这部法律在引入信赖保护因素上值得大力肯定,在贯彻信赖保护原则上恐怕还尚待时日。
当然,信赖保护原则不仅应当体现在行政许可的撤销方面。在行政行为的变更环节,信赖保护也有着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比如,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为了规避法律对有关期间的要求,对拟给予劳动教养的相对人一律先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等劳动教养决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再撤销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改处劳动教养。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变更行为。但是,以一种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替代相对较轻的行政行为,这种变更不仅是规避法律的滥用职权行为,更是一种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的不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