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规则有了理念的支持,理念又有了制度的保障,整个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排除规则就置于一个明确的、系统的、由
宪法统帅的法律体系中,使立法有依、司法有据、违法可究,真正达到了法律统一之目的。
三、对我国相关情况的一点实证考察。
我国在1999年的
宪法修正案第
13条中规定:
宪法第
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标志着我国将法治建设真正纳入到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中,是法治文明的一大进步。
宪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法治国家是指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领域的关系均受法律调整的国家,其标志就是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
而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
宪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在于: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且它是其它法的立法基础与依据。而
宪法得以制定有这样几个依据:一是“主权在民原则”。即国家主权这一最高权力来源于人民,同时永远属于人民,人民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二是“基本人权原则”。即包括生命、健康、平等、自由和占有财产等在内的权利是人们的基本权利,国家为保护它,才制定了
宪法。三是“法治原则”,即以人民所立之法为治国之法,用法作为治国手段。四是“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即
宪法的制定是为了制约与平衡国家的各权力。而这里涉及一个保障的问题。每一种制度之所以得以实施,是因为它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其中的“制裁”,即违反这一制度的后果,任何一种制度如果没有关于它被违反时的救济程序,那它就违背了一项古老的法则:“无救济则无权利(Any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因此,缺少“
宪法审查制度”的
宪法,在立法上,它是不完整的;在司法上,它是难以真正贯彻的。因此,有必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它是一种
宪法的保障制度,指的是在实行
宪法的国家,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对规范性文件及国家领导人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对其是否违宪做出裁决的制度。 我国由于对
宪法进行细化的工作没有跟上,使一些相关规定没有及时在
宪法中得到体现,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些做法,也就有了违法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