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的眼光看这一问题,可以了解一些先进的做法,以为我所用。而美国在这方面非常突出,它的
宪法是在第一届国会集合讨论后,于1789年3月4日正式成为美国基本大法的。数年之后,詹姆斯• 麦迪逊提出了一项很长的权利法案,作为
宪法的修正案。国会一共通过了十二条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条为各州所批准,并于1791年12月15日正式成为
宪法的一部分。这些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在其后的一个半世纪中又增加十多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中大部分是对政府施加限制的——规定联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结果,在一般情形下,这项法案也被解释为适用于州政府。既然几乎各州都有一项权利法案,或作为州
宪法的一部分,或作为州
宪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确地说,所有美国人在全国各处均享受此类权利法案的保护,不受任何地方、州与联邦政府的侵犯。
美国的排除规则的范围在这些修正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1、第4修正案规定:“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这就使得排除通过非法之搜查、扣押、拘捕得来的证据,有了
宪法基础。2、第5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其中的“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就确立了“口供的自愿与自由规则(即口供的非强迫性)”,违反这一规则的证据予以排除。3、第6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这样就确认了“答辩延迟规则(即不能过于延迟地将案件交给法官,否则延迟阶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和“律师帮助权(Right to counsel)”,从而使违反这两项规则的行为归入非法之列。4、第14修正案第1款规定:“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一条中的“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与第5修正案中的“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之规定一起成为一个兜底条款,与具体的判例相结合,共同为确定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行为的违法性奠定了
宪法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