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
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
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基本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是由于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认识不够,也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所以现行的《
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使20世纪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擦肩而过,失之交臂。但是,我国法律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在不断前进。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6条的规定及《
合同法》第
121条的规定虽然都是债的相对性的体现,但都提及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
民法通则》第
61条第2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
59条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条第2款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8条的规定等实际上是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正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表现。也许我国法律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体现是不自觉的,且这些法律规定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但它们所体现出的我国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然趋势是非常明确的。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及司法部门的有权解释做出了可以被认为至少是部分地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我国已有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原告甲校图书馆的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校方批准,后由乙厂出具假证明,得以出国。原告甲遂起诉被告乙厂,原告胜诉。[9]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与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批复指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成都市某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存款的当事人串通,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51号批复明确指出:“由于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信用社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