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量刑承诺并不违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治原则。为了将外逃人员缉捕归案而作出量刑承诺,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选择,不能与一般案件作简单的类比。因此,之所以外逃人员没有与一般涉案人员“同等对待”,是由于其不属于“同等情况”。
有人对量刑承诺提出了“同罪异罚”的质疑,正是源于他们对“同罪同罚”作了教条式的理解。我们必须承认,在司法实践中,正义的实现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因而,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刑罚权,立法者不得不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例如,我国《
刑法》第
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来说就是一种“降格处理”,即在不能查证犯罪嫌疑人的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采取“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同理,对于外逃人员,由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存在,与其令其长期逍遥法外,不如“降格处刑”以求尽快绳之以法。相比之下,后一种做法更有助于实现刑事法律的目的。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还有人担心量刑承诺会成为外逃人员的“免死金牌”,主要是源于陈旧的司法观念。我们以“疑罪从无”原则为例,根据现代诉讼理念的要求,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罪的被告人,即使其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犯罪,法庭也只能作出无罪判决。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之与一般被告人作简单类比的话,那么“疑罪从无”真可谓某些犯罪人的“免罪金牌”。既然我国现行法律已经明文确立了这一“免罪金牌”,那么,为什么“免死金牌”就不能接受呢?!
最后,量刑承诺体现了实践理性的要求。针对外逃人员作出量刑承诺进而“降格处刑”是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与可能到来却又遥遥无期的死刑判决相比,及时到来的降格惩罚是一种更为务实、理性的选择。伴随着观念的转变,这一做法必将为我国公众所接受。
四、前景展望:现行量刑承诺机制亟待改革
笔者认为,《
引渡法》关于“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不合法理。这是因为,首先,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没有起诉之前人民法院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其次,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裁定和决定都应当在经过对案件审理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否则就有“先判后审”之嫌;最后,量刑承诺具有签署国际协议的性质,而且,从本质上讲,量刑承诺将导致在个案审判中对现行
刑法规定的变通适用。因此,量刑承诺属于立法性质的权力,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权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