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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从美国“禁止咨询意见”原则开始

  我国《立法法》中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实际上也体现了宪法解释的抽象解释模式。按照《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的审查中必然包含宪法解释活动。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这种审查要求都只是要求对行政法规等是否违宪进行抽象的审查,并不是就具体的个案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宪法解释。所以,这一规定是符合“功能适当原则”的。
  《立法法》的规定只是隐含了国务院等机构可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抽象解释的意思。但全国人大对宪法进行抽象解释这一体制中应当还有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这里,笔者尝试列举并分析其中的几个。
  1、最高法院可否就具体案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主体之一。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其直接面对的是具体的“案件与争讼”。所以,如果最高法院提请解释宪法的话,很有可能出现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情况。这在宪法原理是是否是允许的呢?
  应该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具体个案作出裁判是绝对不能接受的,因为这将是对宪法上关于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直接的颠覆,是直接违背“功能适当原则”的。但是,如果不允许最高法院将具体案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话,说最高法院拥有提请解释宪法的权力就毫无意义了。那么,如何协调最高法院可能会提交具体个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裁判具体案件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最高法院将具体案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不应当仅就此具体案件作出解释。在接到基于具体案件的解释请求后,全国人大应当超越这一具体案件的视域,而充分考虑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在充分调研相关的社会现实和具体事例后,对案件涉及的相关宪法条文作出抽象的解释。这一解释只是初步判断,而法院可以在这一解释的基础上,依据该案的具体情形作出个案裁判。也就是说,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能会面对具体案件,但它的解释还只能是抽象解释。
  2、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否主动解释宪法
  《立法法》第九十条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实际上是依申请进行的,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否主动解释宪法呢?应该说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同于法院,它并不是消极性、被动性的机关,它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在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宪法的条文作出解释。在这方面实际上已有先例。1982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就是一个主动解释宪法的例子。在设立国家安全机关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通过这项决定说明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从而可以承担公安机关的相关职权。在此决议后,还将宪法的相关条文(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明确列举。这实际上就是对宪法这两个条文的主动解释。我国现在并没有关于如何启动宪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发动释宪在原理上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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