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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从美国“禁止咨询意见”原则开始

  四、推论:宪法解释的“功能适当原则”
   约翰·杰伊大法官创立的“禁止咨询意见”原则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创立的最重要的司法原则,甚至可以说是“前马歇尔时代”最高法院唯一重要的判断,也几乎是杰伊本人作为大法官而被别人记住的唯一的事情,(在人们的印象中,杰伊的更多的是一位外交家和政治家)。但这项原则的重要性却是不可低估的。比克尔甚至认为,禁止咨询意见原则构成了开创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核心论证,[26]这是因为,禁止咨询意见原则第一次明确划定了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功能空间,维护了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原则,确保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为针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创立奠定了基础。
  “禁止咨询意见”原则对于各国选择本国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模式有着巨大的示范作用。这一原则的核心精神被德国学者进一步地阐释为宪法解释模式选择的“功能适当原则”(Funktionsgerecht)。[27]所谓“功能适当原则”,是指掌握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必须恪守宪法赋予其的功能界限,只能在自己的功能范围内行使宪法解释权,不能通过宪法解释去扩大自己的职权范围,不能通过宪法解释去改变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配置。
  这意味着,在采取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机关掌握宪法解释权,但司法机关只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中解释宪法,因为司法机关的功能仅限于裁判案件。而在采取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问题就会变得复杂很多。由于宪法法院并非单纯的司法机关,而是具有政治机关的性质,其功能不仅限于对个案中的具体争议的裁判,而且包含了对政治问题的判断。所以,宪法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就不以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解释为限,而是可以在法律颁布之前,在没有具体个案的情况下对法律作抽象审查,这其中对宪法的解释就是抽象解释。并且,即使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宪法法院也可以对应当如何立法给出指导性的意见,这与美国的法院只会就个案发表意见完全不同。在某种意义上,宪法法院有着决定性影响整个法秩序的地位和功能。由于宪法法院的这种特殊地位和功能,在实践中出现了其他国家机关唯宪法法院马首是瞻,与宪法法院亦步亦趋的迹象。为了避免这种权力失衡,宪法法官就必须有自制的美德,这主要表现为对宪法确定的“功能秩序”的尊重。所谓“功能秩序”,就是宪法对国家权力在横向和纵向上的各种划分以及对各个权力的相互关系的安排。宪法法院必须尊重这种秩序,尊重其他机关的功能空间,避免通过解释宪法而干预其他机关的功能实现。按照德国学者的分析,这种尊重,“在对于立法机关而言,意味着对于立法者预测权的认可:如何去估计将被规范的事实、法律的效力如何,涉及公共利益何在的立法的目的等,均应给予立法者决定的空间”。[28]这意味着,尽管宪法法院具有抽象的宪法解释权,但宪法法院在构造和运作方式上,依然是法院的形式,所以宪法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活动还是要尽可能符合司法权的特征,也就是被动地、消极地应他人的诉请,在具体案件中解释宪法,而尽可能避免“诉外裁判”。这里体现的正是是“功能适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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