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观追求的
宪法形式上的稳定并不一定是
宪法的真正稳定。从
宪法发展的历史来看,徒具形式稳定的
宪法,不能对社会生活进行有效的调控和引导,往往没有实际意义和现实作用。
其次,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观不能解释和描述一个国家现实的
宪法状况。对成文
宪法国家而言,虽然宪法典是宪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宪法规范往往还以
宪法性法律和
宪法惯例等形式存在。即使宪法典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变动或进行较大修改,也不能说明
宪法是稳定的也许
宪法是以制定和修改
宪法性法律与创设
宪法惯例的形式在变化。因此,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观即使是对成文
宪法国家而言,也不能对其现实的
宪法状况(稳定与否)进行客观描述。对不成文
宪法国家而言,形式意义
宪法稳定观在逻辑上将不成文
宪法的稳定性问题排斥在其解释体系之外。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观作为一种解释
宪法稳定性的观点,缺乏对不成文
宪法稳定性的说明,既不具备理论的普适性,更不能对现实的
宪法状况(稳定与否)进行解释。最后,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观排斥
宪法修改,更确切地说是排斥对
宪法“进行较大的修改”。
宪法修改是对
宪法进行变更的法定方式,
宪法一般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修改程序。按
宪法规定的程序修改
宪法应被视为是实现
宪法的途径和完善
宪法的方式,而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观实际上把
宪法的稳定性同
宪法修改以及由
宪法修改所体现的
宪法自身完善与发展对立起来了。虽然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观从
宪法稳定的相对性出发,可以从理论上为
宪法修改留有一定的空间,但是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形式上的
宪法稳定与社会发展间的矛盾,不能揭示
宪法稳定与
宪法修改间的必然联系。同时,基于形式上
宪法稳定的相对性而可能允许存在的
宪法修改也不一定就是反映
宪法发展和完善
宪法的那种
宪法修改。之所以如此,关键在于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观所言的
宪法稳定的相对性没有找到和指明标志
宪法发展的参照系笔者认为,形式意义的
宪法稳定只有作为实质意义
宪法稳定的表现时才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