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设立程序较为繁杂,限制物权担保的普遍采用。
物权法虽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问题未置明文。在比较法上,最应采行统一登记制的恰恰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领域。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登记部门多,电子化程度低,公示性差,担保物权优先顺位不够明确;二是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某些担保物权的登记部门,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其结果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这些不便和开支,只好放弃登记。登记机关多元化,往往使当事人无法快速地了解这些信息,也为交易安全埋下了隐患。这些情况增加了融资成本和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迥然不同的制度功能在
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第三,偏重于不动产担保物权,难以满足经济生活对担保的需要。
物权法偏重于不动产物权制度,反映了农业社会和简单商品经济的制度需求。在动产和权利日益占据社会财富形态之主流的背景下,
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相关制度设计颇值重新考量。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制度层面上偏重于不动产担保物权,操作层面上企业融资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其结果是:一方面,银行抵押资产中房地产(不动产)比重过高,银行风险集中;另一方面,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比重过低,大大缩小了担保范围,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
第四,有些规定较为原则,影响了相关制度的适用。如
物权法就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分担作了如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
物权法在第
194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由此可见,
物权法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观点 ,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平等”的观点,并对后一种情况下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未置明文。这一制度设计颇值考量。一则依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地位差异以及追偿成本的观念来区分这两种情况并作各别对待,理由并不充分,二则采行“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平等”的观点,在逻辑上应承认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担保责任的比例关系,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一方应债权人的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后,就超过其所应分担的份额,对他方应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