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
物权法改变了现行立法方法,对抵押物的范围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不过,可惜的是,
物权法并未将上述立法方法贯彻到底,在质权一章关于出质财产范围的规定仍然沿袭了
担保法中的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至为可议。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皆不可能穷尽和预测将来可能出现的财产权利类型,如待新的财产权利出现时,才以“法律、行政法规”定之,必定滞后于经济生活,加之我国立法之程序与效率,以“法律、行政法规”确认某一财产权利又谈何容易。为使物尽其担保的功能,似无限制的必要,最好由市场需要决定。在立法技术上,应坚持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财产形态的弊端。
第三,修正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是影响担保物权效用的重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则担保物权人不会去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就起不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担保物权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低。根据
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又拒绝与担保物权人达成变价担保物的协议,则担保物权人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然后债务人不执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人民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估价,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如此制度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极为不利,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债务人却赢得了时间,给其转移、挥霍财产等提供了可能,无疑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修正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根据我国现行规则的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
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留由当事人去自由约定。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按照现行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方式时间冗长,成本很高。
物权法虽然没有采纳自力救济的途径,但对公力救济途径作了完善,其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这一规定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但是,这一规定需要修改
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则才能贯彻到底,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依据中并无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等私权设定文书(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