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愤对司法实践中的影响
刘策
【摘要】死法实践中考虑民愤是我国司法实践工作长期的传统,在我国被广为传诵的“包青天”“海青天”等“名吏”无不以民意为重。在这样一个传统社会,法律的具有“乡土情节”显得尤为突出,这种状况并不是几个专家.学者的“西学”就能改变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考虑民愤这一重要因素。
【关键词】民愤;传统;考虑;乡土情节
【全文】
所谓“民愤”,亦即广大人民群众对某件事所表现出来极大愤慨的情绪。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刑事判决书中常提到:“某某最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于是就有专家.学者指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考虑民愤是不理智的,错误的。诚然,刑事判决书中用诸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确实有待商榷。尽管如此,我认为,司法实践是不应该回避民愤的,更确切地说是不应该回避民意的。
“民愤”本是政治学和社会学术语,并不是法言法语。但是,我认为:将民愤或者说民意用在法学上,非但没有违背法律的原则,更是法律的要求和体现。首先,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以
宪法为依据。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而在“三个代表”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既然这是
宪法规定我国国家的指导思想,那么法律或者具体地说法
刑法的制定和执行也必须以其为标准。而广大人民的利益在某个特定的时候.特定的环境中就表现为民愤。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如果司法实践不考虑民愤,必然会造成不能代表人民的利益。这样势必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使国家和司法工作都失去人民群众的支持,影响社会的稳定。
其实,在我国刑法中,确实有间接规定应当考虑民愤的条文,如
刑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类似的条款很多)很明显,这里的“情节严重”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案件在人民群众中的反响——激起民愤的程度。在我国许多
刑法条文中都以“情节严重”或“极其严重”作为加重处罚甚至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这就是要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去考察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