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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学理论与新加坡鞭刑规制的沿革与冲突

  邱兴隆教授在其著作中将刑罚史分成了几个不同时期的发展理论(报应论 一般预防论 个别预防论 刑罚一体论)而一般预防论自问世以来便与报应论分庭抗礼,对司法实践也曾产生过巨大的影响.【14】一般预防论所崇尚的功利主张正如边沁所言“所有法律所拥有或者一般拥有的总的目的是增大社会的幸福,并因此而排除损害”。【15】因此边沁体系是以‘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幸福’为归宿的理论体系。预防犯罪虽然是刑罚的目的,但它只是刑罚的中介目的,而不是其最终目的,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促成社会的幸福。我们可以大胆地认为:一般预防论正是新加坡的鞭刑制度的在当代的理论源头。鞭刑“在1966年以前,仅仅适用于‘重伤害、抢劫、强暴及猥亵罪’,而在1966年通过的一个以维护市容为目的的《破坏法》,对涂鸦及破坏公式财产的行为也处以鞭刑。这也使得鞭刑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然则在公共建筑物上张贴广告、标语,或者喷涂并未妨害公共秩序,更不是暴力犯罪,一般国家多罚金了之或处以行政处罚,但《破坏法》却对这种行为施以三至八鞭的鞭刑,其严厉程度为世所罕见的。新加坡之所以如此立法据称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涂鸦犯出没不定,警察必须耗费甚大的精力,方能逮捕一人,如处以轻刑,并五赫阻力;第二,涂鸦可能会宣扬反政府的文字,而只懂英文的法官不会了解其煽动文字会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冲击,因此宜施以重刑。就此而言,破坏法就不只是仅有维持优美市容的刑罚意义;第三,李光耀认为检察署法律专家所代表的‘法律良知’是仅对自己负责的良知,而忽视了这些破坏可能带来了社会危害,所以他们又欠缺了对社会的良知。”从上述理由中我们不难发现鞭刑的社会功利性质,立法者通过重刑来遏止人们去为政府所不希望的行为。正如贝卡利亚所说的那样:“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也犯下的罪行…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劝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6】如果说贝卡利亚是对一般预防论其立论基础的有效阐释的话,边沁的理论则更为精辟:“痛苦和快乐是人类行动的巨大动机。当一个人意识到或者推测到痛苦是一种行动的结果的时候,他便按照这种方式行动,以致趋向于似乎可以以一种特定的力量将其从实施行为中来回来。如果痛苦的明显分量大于所期待的快乐力量的时候,他便会绝对被防止实施这种行为”【17】当然,新加坡鞭刑以及与它相匹配的刑罚一般预防论的存在自有其合理的一面。我们不能因为其中某些理论上的不足而对其在理论上完全否定。否则我们就会同时犯一叶障目的逻辑错误。以下我将从一般预防论的部分合理性证明对这一论断进行阐述。
  四、鞭刑及一般预防论的部分合理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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