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组织”一词据说源自美国国内税制(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第501条第C项第3款,它致力于公共利益,不以获取金钱财务上的利润为目的,其盈余不得分配给组织内成员或其他私人,可以享有免税待遇。但是,上述特征不完全适用日本的“非营利组织”。参见,杨坤锋:“非营利组织概念之检讨与澄清”,载于《逢甲合作经济》 2005年6月刊,第32~48页。林淑磬:“日本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法制改革之研究”,载于《东吴政治学报》2004年第19期。
在我国的法律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并列的,是对社会生活中所有形态的组织的一种中国式的分类。比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可见,事业单位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之外的组织形态,是与团体有区别的组织形态。
“准政府组织”是由沈岿博士倡导的,参见,沈岿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尤其是该页脚注。
我们在起草《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管理条例》过程中,与西方学者交流,查阅有关西方文献,发现我们所说的中介机构这个概念在西方很多国家,如日本,是不存在的,它们可能存在类似的组织形式,但是却没有类似的一般概括术语。
杨团认为,我们目前应该积极“探索第四域”。她将社会分为四个部门,政府、企业、第三部门(以志愿为基础,公益或是互益的组织)、第四部门(主要是新事业机构,就是公共服务机构)。这个第四部门实际上既包括政府已有的,比如科教文卫体,也包括现在新兴的民营的老人院、学校、医院。参见,祝乃娟:“中国民间组织从第三部门走向第四部门”,《21世纪经济报道》2005-10-10。http://free.21cn.com/forum/bbsMessageList.act?currentPage=1&bbsThreadId=1046196
参见,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市场经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参见,林淑磬:“日本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法制改革之研究”,载于《东吴政治学报》2004年第19期。
民政部在《
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中更是作了非常明确的解释:“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为此,民政部、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社会团体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这个文件的精神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冲突。” 但在我看来,尽管第三部门和企业在营利问题上确实存在着程度和收益处理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但这不足以认为第三部门就不具有营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