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看来,有行政法上意义的第三部门形态,主要是:
(1)行业协会、职业协会和综合性协会
(2)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其他社会团体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4)“官办”基金会,如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社会救助基金
(5)委托执行行政任务的中介机构
但是,它们在行政主体意义、组织形态、自治机理与程度、政府规制模式与程度等方面差别是很大的,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理论研究模式,或许个案分类研究更加适宜。
4、西方行政法的态度
还有一个现象也很有意思,当我们翻看英国、德国和日本的一些重要行政法教科书时,会发现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作为一个概念术语并没有被吸收进去,而是更多地从公务、从行政权或者进一步推广至公共权力的角度去观察、归纳和总结有行政法意义的那些组织形态,比如quangos、特殊法人、公法人。这个现象本身就很耐人寻味;是不是我们关注问题的视角不同,需要认真甄别出行政法的独特视角、概念切入点与研究范围,进而形成行政法上的话语、概念与范畴?
上述观测的结果是否在警醒我们:第三部门现象的确值得行政法关注,但由于其范畴本身的不甚清晰、认识的不尽一致,或许我们也无需匆忙地将这个还不算很成熟的概念术语引入到行政法学结构之中?更应该是采取“抛开概念术语,专注于具体组织形态”的研究策略。
三、对现有相关理论的反思
对于第三部门的现象(而非概念),或者类似现象,行政法学并非麻木不仁、视而不见。从已有研究成果看,行政法教科书、文献一般都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6]“其他非政府组织”、[17]“其他承担行政任务的主体”等中介绍,专著与论文多是对其中部分类型的研究。[18] 那么,这种研究现状是否充分?是否已经足以完成行政法的使命,而显得我以下的分析都是多余?这是我所关心的,也是我们需要对现有理论进行批判性思考的根本理由。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这是我国行政法比较传统经典的、一直占据主流地位的理论学说,[19] 试图缆括着行政机关之外的从事公共管理活动、行使行政权的诸多复杂组织形态,从实质意义上扩展着行政主体理论的外延。其对具体组织形态的分类也是极其中国本土化的,分为:
(1)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律师协会等;
(2)事业与企业组织;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4)有关的技术检验、鉴定机构。
这种理论也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接受,有着较为坚实的制度法的支撑。[20]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尤其是第三部门逐渐为行政法学者所关注,上述理论也受到了实践的冲击,表现为:第一,因为法律规定或者表述得不(够)清晰、明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在有些情况下是很难判断的。第二,随着第三部门的逐渐形成与日趋成熟,由政府直接授权、委托的情形渐趋减少,更多地是基于团体成员的权利让渡而获得公共治理权。公共治理权的行使无疑也应当受到公法原则的约束,应当纳入行政法的理论关怀之中,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理论在这方面就显得力不从心、鞭长莫及了。
因此,我们可以预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行政法实践发展的要求了,尽管其价值依然不可全盘否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该理论之外还必须寻求其他的理论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