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门的勃兴对行政法意味着什么?
余凌云
【摘要】第三部门的兴起,尤其是在公共领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对行政法的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以及行政诉讼等都会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理论重构。但是,作为术语,“第三部门”引入行政法结构之中似乎没有必要,我们更应当关心的是其在公法上的作用、影响以及相应的规制问题。
【关键词】第三部门;行政法;意义;理论重构
【全文】
一、引言
美国学者萨拉蒙(Lester M. Salamon)用大量的数字向我们展示了我们正处于一场全球性的“社团革命”之中,并且预言“这场革命对20世纪后期世界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民族国家的兴起对于19世纪后期的世界的重要性”。[1] 发生在其本国乃至世界的这一现象,也不约而同地引起了很多国家的行政法学者的关注。比如,英国学者克莱格(P. P. Craig)所说的quangos现象(“准非政府组织”的英文缩写,quasi-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2] 日本学者关注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团体)”,以及与英国的quangos有点类似、但又不完全是的特殊法人制度,和处于其边缘的认可法人、指定法人与特殊行政法人现象;[3] 德国学者所谈的间接国家行政与公法人制度,等等。
同样的,第三部门在我国也得到蓬勃的发展。截至2005年底,全国共登记社会团体171150个(按性质分,其中专业性社团50328个、行业性社团53004个、学术性社团39640个、联合性社团23961个),民办非企业组织147637个,基金会975个。[4] 在体制之外,还有更多的没有登记注册的、半公开的、临时性的社会组织广泛存在。可以说,近年来在我国,很少有一个共同的话语像第三部门(也称“第三域”,third sector)那样越来越多地受到了法学、政治学、历史学和经济学等诸多学科学者的共同眷顾与青睐,给予了深切的理论关怀。
相对而言,第三部门这个概念对于我国行政法来讲还是比较陌生的,我们已经习惯了讨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中的组织形态划分也非常中国化,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也习惯了另外一种也同样得到官方认可的说法,即“民间组织”,包含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5] 当第三部门这个新生事物向我们迎面走来,我们也满心欢喜地想要张开双臂热烈拥抱它时,我们还不得不停下脚步、冷静思考:到底要不要在行政法上引入第三部门的概念?我们现有理论是否已够健全而使得所谓的引入显得多余?引入这个概念或者进一步深入观察这种现象会给我们带来什么变化?
二、作为一个概念范畴引入到行政法之中?
据我所知,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都几乎没有提及“第三部门”的概念。那我们要不要在行政法结构之中引入第三部门的概念,至少是在传统行政主体理论中要不要做这样的革新?[6] 循着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设计以下四个观测点去观察和思考。
1、概念边际
从直观上看,现在也没有多少领域像这个领域那样存在着多重的、多义的、犬牙交错的、甚至可以说是混乱不清的概念认识。有些是舶来品,如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非政府组织”)、NPO(Non-profitable organization,“非营利组织”)、[7] 公法人;有些是本土的特产,如事业单位、[8] 准政府组织、[9] 中介机构(组织);[10] 还有一些很难说是纯本土的,如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等。甚至还出现了“第四部门”的概念。[11] 它们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彼是包容还是并列?此边际如何?等等,不尽清晰,真有“乱花渐欲迷人眼”之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