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0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
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1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
物权法》第
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
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
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
二、我国《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
尽管《
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
(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
《
物权法》第
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因此,曾出现在
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