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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
  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
  《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
  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
  (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
  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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