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物权法的合宪性
(一)实质意义上民法组成部分之间的适用问题
1、“违宪风波”各方均能认可的《
民法通则》合宪性
《
民法通则》规定第
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
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这表明,《
民法通则》的制定依据就是
宪法。《
宪法》第
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
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便是“违宪风波”双方均认可的《
民法通则》对《
宪法》基本原则的坚持。当然,有的“合宪说”学者认为《
民法通则》对《
宪法》基本原则的坚持远远不止这些,而“违宪说”学者也并未明确表示这些就是《
民法通则》合宪的全部,但可以明确的是,这是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观点。
2、实质意义上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众所周知,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我国尚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
民法通则》、《
合同法》、《
担保法》、《
婚姻法》、《
继承法》、《
收养法》等单行民事法律构成实质意义上民法的主体。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民法对
宪法上基本原则的贯彻,是通过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具有的合宪性来实现的。
3、《
民法通则》、《
合同法》和《
担保法》的法律位阶与适用原则
按照《
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所谓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先于先法”原则。
《
立法法》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分别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而《
担保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因此似乎可以认为,《
民法通则》与《
合同法》是同属一个位阶的民事基本法,《
担保法》不是民事基本法[38]。笔者认为,这可能和《
担保法》横跨“物的担保”与“债的担保”有关,且当时并未颁布《
立法法》,本文将其暂认定为民事特别法以进行考察,其“物的担保”部分将为未来《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替代。
4、《
担保法》与《
合同法》的颁布对《
民法通则》部分条文效力的影响
让我们来考察一下作为实质意义上民法组成部分的《
担保法》和《
合同法》与《
民法通则》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条文效力。
《
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概念包含了质押。1995年颁布的《
担保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抵押和质押,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该条失效,适用《
担保法》的具体规定,但第
八十九条其他四项与《
担保法》不矛盾的条文,仍然有效。《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按照“后法优先于先法”的法理,1999年颁布的《
合同法》七十九条、
八十条实际上取消了“不得牟利”的规定。而其他相关条文,包括备受学者非议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由于并未被明文废止,且为被《
合同法》条文所替换,实质上是有效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