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形象的亲和力。形象商品化是指相关主体对知名形象的商业性利用。权利人利用自身或虚拟的形象,或他人以合理的对价受让或被许可使用该形象,其目的不局限于该形象的知名度和创造性本身,而在于该形象在市场中的影响,满足消费者心理或精神利益。申言之,这种影响能给形象所附载的商品增值一种体现为精神的无形价值或美感给人以审美愉悦,能给形象的利用者带来一定的经营优势。在日本,形象的商品化被描述为形象“对顾客的吸引力”,有人认为,除了名人以外,诸如漫画、动画片中的人物、动物以及其他物品,都可能成为商业形象权的对象,其条件在于它们“对顾客有吸引力”。[9]
5、形象影响力的泛商化。经济生活中,形象的商品化具有多种形式,例如将形象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装潢,将形象改编成其他作品形式或制作出售立体形象,将形象注册为商标或企业名称等。形象权的实际功用在于通过权利形式,使得权利人得以将知名的真实人物和虚构角色的形象因素进行商业性使用,使其在人格权范畴、文艺创作领域的影响力异化、转化到其它商品市场,进而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经营可商品化的形象就是经营其影响力。总之,无论是哪种形象因素发生了哪种形式的商品化,都会使得上述形象的原有功能(或人格标记识别,或艺术个性欣赏)发生变化,使原有的功能产生附加功能,在价值形态上发生增值。形象商品化权的实现可增加权利人的收益,从而认可和鼓励权利的创造性劳动,为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提供动力。
(二)、商品化权的属性
形象的商品化权,我国法学界给予关注,始于近20年来。多数学者主张法律应创设商品化权,使其成为法定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归属于那一法律部门,学者们见解各异,主要有以下几派观点。“版权说”、 “类版权说”、 “商誉权”、 “综合说”、 “新型人格权说”、 “无形财产权说”、 “新型知识产权说”。形象因素大都与创造性活动有关,特别是虚构角色形象,其本身就是作者创造性智力成果(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即使真实人物形象,要可商品化就必须知名,而知名度往往来自努力的奋斗和大量的智力性劳动的付出,如球星,高超的球技就来自他的努力和天赋,再说球技本身就是一种智慧和汗水的结晶。因此,细究起来,真实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也可归于知识产权领域。而要成为商品化权的对象,即商品化的载体,关键的是要求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刺激公众的消费需求。可见商品化权是一种超越于原知识产权的新型知识产权,是原知识产权增值后的权能。就如能孵小鸡的鸡蛋(受精卵)一样,除具有同普通鸡蛋一样食用功能外还具有孵化功能。[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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