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象地说,购买一本有著作权的书, 这个“购买”的民事行为中其实包涵两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对具现、承载作品表达形式的载体所有权的购买行为和对作品著作权的租用行为。所以买了一本书,一套碟,无权擅自出租谋利。著作财产权是一种专属性的、垄断的经济利益收获权。而传统物权法上的物权,权利与有形物体命运是相绐终的,不可分离的,物在权存,物灭权亡,市场交易中购买某物,即得其所有权,就可绝对地自主地物尽其用,因为这种物权上没有设置一种专属性的垄断获益权,只有排他权。对此种物权的使用,并不会妨碍别人正当利益的获得或减损。
权利穷竭也称权利用尽原则或称首次销售原则,指的是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经权利人首次销售后,受让人对进入流通领域的该商品的再次销售或分销,均不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权利用尽原则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商品的流通和转让,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因此,只有在商品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流通环节中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适用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过程,是对发行权的限制。因为发行权是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而出租并没有把作品的载体投入流通,租后还是要收回的。在这里,复制件之物的所有人并没有改变。这与一批复制品经许可出售后再行分销的情况是不同的,而与买到一本书之后拿该书去复制、从中营利的情况则相近。[10]一件知识产权产品可以重复很多次地出租,已使“以租代买”现象盛行,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享有出租收益,将对其财产构成极大的损害。而出租经营者的获利与其投入不对称,没有法理依据,逆法的正义性而行,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出租权作为版权中的一项权能,不应当因作品复制件的一次销售而穷竭。
当然知识产权产品购得人可以对一本自己看过的书或碟进行二手交易,这符合权利穷竭原则中的再次许可的情形。其实,在旧书二次交易中仍存在一个“租”和一个“买”的民事行为,二次交易中,著作权人可没有获益,怎么解释呢?一、因为这种交易是一对一的一本书,一张碟,也不可能辗转无限制地交易,这种二次交易对知识产权人作品的发行获益权来说,没有构成实质损害,可忽略不计。另外,一本书的出售,该作品的租用对象不能理解仅限于购书者一人,应包括购书的亲朋好友人数较少的范围,旧书二次交易的购书者,可划入出售旧书者的亲朋好友范围。另外,电视台购买影视等作品、图书馆的电子阅览室购买各类数据库等知识产权产品,确切地说应是租用。
目前,对出租权问题的讨论和立法仅限于作品的著作权,而对于专利来说没有涉及。专利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专利的特质是产业运用,而著作作品是满足人们的精神消费需求。在专利实施过程有转让和许可实施形式,前者体现出卖,财产权利一次卖绝;后者体现的是出租,且仅体现在专利的实施环节。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作为一项产品出售后,除自己使用外,购得这项产品的人能对这项产品出租获利吗?就现实的生活来说,答案无疑是肯定的,现有的理论把它解释为“权利穷竭”。但TRIPS协议和WCT都回避了“权利用尽”的问题,留待各国国内法调整。[11]因为“权利用尽”不仅涉及出租权,还涉及平行进口,各国争议很大。其实,这仍同前面分析的购书理论一样,但这个问题相对于著作权来说复杂多了,笔者认为应对依这项产品发明专利制成的产品作具体的分析,进行价值评估,即看发明专利的价值与制成这项产品的制作成品价值的比例,如果比例很低,管理部门可确定这项产品主要体现为传统物权上的物,则允许产品所有人,自由出租。相反,则必需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约定出租回报分成比例。或者看产品的功能是否主要依这项特定的发明专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地7款的规定中:“……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体现了这一旨意。人类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应充分利用物质资源,做到物尽其用,如果一项耗资甚巨的产品,仅因而为上面实施一定专利技术,却给产品的有效充分利用——出租带来阻碍,那么大家便会拒绝购买带有任何专利技术的产品,厂家也会拒绝专利实施。但对于重大产品发明专利,我们的着眼点应考虑到发明人兀兀穷年的巨大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回收与收益,对重大发品产品的出租可能是专利权利人收益的主要来源之一,因这种产品可能不是人人都买得起的,往往是租用。况且专利是有期限的,专利权每年还要支付专利年费的,现实中就有很多搞发明创造,申报专利,而倾家荡产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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