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产品出租权问题探析
知识产权产品是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也有直接称为智慧成果的,基于这种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我国称为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人格利益的延伸,而财产权则是权利人经济收益权。因为智力活动是一种典型的复杂劳动,而智力的育成虽有天分的因素,但主要靠的是后天的积累学习,这种积累学习是需要大量的经济投入的。知识产权产品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况且知识产品直接推动社会繁荣、人类进步。所以给予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以垄断性的经济利益,既体现投资与回收受益的经济学原则,又体现着社会“给天才火焰添加点利益的柴薪”的奖励动因。但每个人的知识、智慧的取得是以人类社会集体积累的智慧为基础的,所以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民法的财产权的,这种权利与客体是不相始终的,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具有期限的,期限届满,权利归于公有领域。西方有学者把这称为国家社会与私人间的一种社会契约。知识产权产品的财产权制度的设置其本质精神是公益与私益的利益平衡的考量。利益平衡与出租权的设立平衡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在现代社会,版权法领域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对永恒的矛盾,著作权存在权利限制与反限制的多元冲突,存在创作者、传播者、合作者在行使权利中的多重对峙,为实现社会公平和法律正义,
著作权法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发挥其最佳效益。在出租权领域,存在着两对利益冲突:一是著作权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利”的冲突;一是著作权人“私利”与作品载体所有权人“私利”的冲突。对出租权的确认正是协调此种冲突而达到利益平衡的结果,反映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从而实现精神财富分享中的法律正义。[8]
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如何理解呢?为什么购买了一本书,一套软件未经许可,不许出租;而购买一套房等传统物权上的物却可以出租呢。这就得回到知识产品的无形财产权的本质上去。知识产权的有形无体,有特定的表达形式却无物质实体,要被利用就得附载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能被人感官感知,作品以载体具现(具象)出其表达形式,就如电能发光离不开灯泡一样;“形”(表达形式)“体”(载体物)结合,或说“形”(有形载体) “神”(无物质形状的表达形式)兼备。权利与载体可以长相分离,一个权利可以有成千上万的载体。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现实生活中,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所有权转移时,其上负载的著作权并没有转移,仍“身在曹营心在汉”,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产品出卖后,买主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产品,是作品的“形”,而不是作品的“神”,即著作权却仍然掌握在著作权人手中。[9]当知识产权产品出租时,虽然从表面看,购买人只行使了其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出租权,但由于知识产权产品“形”和“神”不可分离,“魂”必须附“体”,的特殊性,所以在出租知识产权产品“形”的同时,也将其无处分权的“神”一同出租了。目前,开始出现的书法、美术等艺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人升值后,著作权人享有的价值回赎权,可以作此理论的又一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