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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租权研究

  我国1991年5月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款对发行权所作的扩大解释中包括了出租权: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复制件”。但是这一规定中出租权的主体只是著作权人,不包括邻接权人;出租权的客体不包括原作,这既不全面,又不规范。[6]此外,1992年1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条第4款规定:“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中,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这一专有权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到1992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之后,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遗憾的是这一规定中出租权的主体仅限于外国人,给外国人以超国民待遇。2001年底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7项规定:“出租权,既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把出租权列为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作为“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与发行权、复制权等基本权利并列予以保护。至此,出租权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的集体管理机制,出租权的保护没有很好落实。对出借权,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至于出租权客体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是一切作品,至于其出租权能否实现,则交由市场去选择,智力因素较多的优秀作品,自然会被市场所垂青,低劣的没有多少智力因素和使用价值的作品自然会被市场淘汰,法律硬性地规定出租权范围,厚此薄彼有违法的公正秉性。凡作品皆可出租,但目前情形下,法律普遍只授予录音制品、电影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以专有出租权。有人解释这几类特定作品的出租权只所以一定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因为在新技术条件下,特别容易被复制,从而影响作品销售,影响权利人经济利益。[7]这种解释是乏力的,目前一些文字作品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数据库的应用,同样容易快捷便利复制,同样需出租权的急切保护,为著作权人筑起一道著作权益保护藩篱。而且 权利主体往往是个体,力量远不及法人或组织。认为我国出租权客体范围应与TRIPS和美国对接是欠全面考量的,TRIPS体现的主要是美国意志。众所周知,美国的音像、影视和计算机信息产业是世界上最发达的,美国当然希望只保护这几类作品的出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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