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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租权研究

  那么什么是出租权呢? 传统民法上的出租权是出租人对有体物的出租,是出租人行使物上处分权而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出租权是作者或其继受者对其创作或继受之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作者等权利人因作品的传播而享有的权利。《欧共体出租权指令》把出租权规定为为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有限期间内提供使用的行为。可见,出租必须是盈利性质的,而不是出借,且必须是对第三者的行为。典型代表是音像商店出租音像制品的行为。关于著作出租权的客体,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著作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出租权是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有偿许可他人出租有关作品的权利。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的载体,是有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等附着物。学术界这两种观点在立法中均有体现。[3]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前者,Trips,《WCT》,《WPPT》等的规定采用后者。[4]我国立法经历了先采用后者到2001年修改《著作法》改为采用前者的转变,体现了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这是一种正确的积极的转变。设立出租权的目的是矫正作者与作品使用人之间、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补偿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但著作权所包含之一切权利均是针对作品而言,这有其特殊性,如认为出租权之标的为作品之载体,为有形物,则与普通意义上的物之出租权的无异,就会混淆知识产权与民事债权的区别。
  关于出租权的客体范围,即包括那些作品,学界有两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法律不必对出租权的对象作出明确规定,而应当任由社会实践作出选择;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出租权的客体应作列举式的限制性规定。纵观世界上有关出租权的立法例,对出租权的适用客体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如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为至少应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及录音制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的两个条约规定出租权的适用对象为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录音作品;美国著作权法及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与此大体一致。
  考查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二种:一是吸收式。即以发行权吸收出租权,将出租权视为作品发行的一种形式。如《美国注释法典》第17编第106条(3)款,对发行权作如下解释,指“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等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向公众发行……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权利。我国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发行解释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二是单列式,即将出租单独视为一项独立的作品使用方式。出租权与发行权相互并列,没有主从依附关系。如《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了复制权、改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进口权等。法国著作权法第213-1条第2款规定。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独立的出租权。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吸收式可以适应知识产权不断变化的特点,能够开放地吸收一切新产生的相关问题。但会引起相关理论问题的冲突。如在版权领域发行权适用的“一次用尽”原则就没有办法来解释出租权的合理性。独立式的特点是权利清晰明了,便于说明一些理论问题。不足之处就是有时难以适应不断扩张的知识产权的要求 。有人认为对那些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法学实践中都已明确的权利,应该采用独立式,而对尚处于研究或不很成熟的权利,可采用吸收式立法例。[4]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列出,因为出租权在国际立法上早已有之,且现实生活中,出租现象泛滥、肆无忌惮,须单列独立以隆显其重要性。而且只有将其独立出来以后才能避免相关的理论冲突并使出租权的制度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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