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租权研究
On Leasehold of the Intellectual Product
朱与墨;刘欣欣
【摘要】知识产权产品著作权中的出租权客体是作品,而非载体。购买一件有著作权的知产权产品,这一“购买”民事法律行为中其实包涵一个“租”和一个“买” 两重民事法律行为。著作权人出租权的享有并非“权利穷竭”理论的例外。专利权中对专利产品也应有出租权,但应根据专利的价值与专利产品成本价值的比例来确定是否享有出租权。本文对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租权的实现提出了四种具体的实践模式。
The objects of leasehold in the intellectual product copyright are works themselves, not the carriers. In buying a piece of intellectual product with copyright, the “buying” actually includes double civil legal deed, “renting” and “buying”. In the patent right, there should also be leasehold to the patent product, but to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proportion of patent value to the cost of the patent product. In this paper, four patters for practice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leasehold of the intellectual product have been put forward.
【关键词】知识产权产品;著作权;专利权;出租权
Intellectual product; Copyright; Patent right; Leasehold
【全文】
一、出租权问题概述
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数字化、网络化和国际化发展,激光扫描、光盘刻录、大容量移动存储、Gmail等的相继是运用,作品的大规模复制、传播变得极其容易、快捷和便利。作品出租也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知识产品(特别是作品)使用方式。这一方式在为人们使用作品提供方便的同时,又对著作权人的传统权利形成巨大冲击,甚至对整个著作权制度提出严峻挑战:知识产权的安全性变得极其脆弱急需法律呵护。作品出租这种作品使用方式的出现,一方面使人们可以通过支付很少的费用即可使用自己所需要的作品,而不需要花费更多的钱去购买这些作品,扩大了作品的使用范围,这对于作品的传播和文化市场的繁荣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作品出租业的繁荣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作品发行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形成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租赁方式使用作品,致使作品的发行量锐减,使得那些依靠版税谋利的出版发行单位和著作权很难象以前那样依传统
著作权法获得权利收益,作品出租使用使他们应得收益大量“流失”,[1]甚至得不偿失,陷于经济困境,挫伤着他门的积极性,特别是影响精品创作的原动力,这对文化市场的繁荣是十分不利的。由于作品的出租危及著作权人的权益,为了排除这种消极因素,就必须通过立法授予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出租权,使得出租权成为著作权中重要的财产权利之一,“使作者能够从读者那里取得报酬……免受除其预定读者群以外任何其他人的影响和干预”,[2]为作者提供良好的创作环境,以便创造出日益丰富的精神财富。这不仅是对著作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也符合
著作权法的宗旨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