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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测谎技术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二、关于测谎技术的争论
  尽管测谎技术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测谎鉴定结论在司法上的证据能力却颇受争议。早在现代测谎技术诞生之初,这样的争论就率先在美国展开。在1923年审判弗赖伊案时,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否定了测谎证据的可采性,法院不仅对有关被告的测谎试验结果的专家证据,而且对被告在陪审团前提出的测谎要求也予以驳回,理由是测谎试验还未取得标准的科学认同,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后来随着测谎技术的可信度的提高,在美国,执法部门乃至法院中支持测谎检查的主张越来越强烈。在1962年合众国诉瓦尔德斯一案中,美国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其做出的裁定中表示出了对测谎鉴定支持的倾向。1972年,在合众国诉麦迪维特一案中,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也承认了测谎证据的可采纳性。其后,虽然反对的呼声依然强大,但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测谎证据的使用范围已越来越广,不仅侦控部门大量使用测谎技术来发现侦查线索,法院也开始将测谎结论作为裁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据。
  测谎技术的使用在国内也引发了热烈的争议。赞成者有之,他们甚至已经在做立法上的努力[1],反对者亦给出了很多理由[2],双方基于此的争论文献相当多,笔者在此不作详细介绍。
  三、测谎技术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
  检索关于测谎技术的争论文献,发现学者的争论多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争论文献远不如刑事诉讼领域来的多,而在刑事领域我国有明文规定将其排除在证据之外。[3]当然,争论不多并不意味着没有人在民事诉讼领域进行测谎技术应用的探讨。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不应当使用测谎技术,有以下理由:测谎结论不是法定的证据以及测谎结论本身存在不稳定性。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可以承认测谎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容许应用测谎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不像刑事诉讼中那么有限,他们可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处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在双方同意接受测谎鉴定的情形下,结果正确,则可以认定事实,得出公正判决。即使鉴定结论与事实真相是不相符合,也即出现了差误[4],那么该结论也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测谎的自愿性而成为拟制事实。这是正常的司法程序无法作出事实认定时,双方当事人为一个“说法”而自愿承担的代价。这一点区别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被动性,从而其承担的测谎技术不确定性的不利后果带有强制接受性,这样,测谎技术存在的不确定性带来的不利代价强行让被鉴定人承受就是不公正的,因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意思自由。而在有一方不同意测谎鉴定的场合,则可以作出对不同意一方不利的推定,这是符合法理的。在刑事诉讼领域关于测谎结论的激烈争议,最终都归于对测谎结论准确性的质疑。而如上文分析,测谎结论的微弱不确定性在民事诉讼领域并不会有障碍,在民事诉讼中,与其说它是为了查清事实,倒不如说它是一种变相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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