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一起案件谈测谎技术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从一起案件谈测谎技术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尹伟君;车正义


【关键词】测谎;民事审判;证据
【全文】
  [案情]
  沈某与李某自2004年6月开始黄豆生意往来,由沈某送货上门,李某收货后,如有钱就给付货款,没钱则向沈某出具欠条。下次送货仍是李某收货后有钱给付货款,没钱则将上一次欠条撕毁,根据双方新的债务,出具新的欠条。以此类推,直至双方结束生意往来。对此交易方式,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成为习惯。2005年7月24日李某向沈某出具一张16900元的欠条。2005年8月,沈某凭此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5年7月下旬给李某送去一批货,李某在结算完以前欠款后重新打了一张欠条,明确记载欠其16900元。但事后多次催要,李某找出种种借口不予归还,要求法院判决李某给付其16900元欠款。李某则称沈某曾经从其手上拿过两次钱,一次为5850元,一次为8800元,并且有收条。2005年7月的欠条是在该两张收条没有找到的情况下打的,并没有折去两张收条记载的款项。李某欠沈某的款项应该是2250元。现两张收条已经找到。李某还称,2005年7月沈某并没有送货,只是来结账,其不诚信。
  庭审中,沈某承认曾经收过李某两笔钱,并打了收条。收条形成时间是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显然两笔钱在打欠条时已经结清。
  对于该两笔钱在2005年7月李某打欠条时是否结清双方各执一词。后沈某与李某申请测谎鉴定。鉴定结果为沈某说谎。在庭审质证中,李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沈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重新申请测谎鉴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心理测试,是鉴定人员根据心理学、生理学、语言学、现代电子学和其他应用科学技术的有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心理反应,以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的可靠程度的鉴定形式。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科学知识和特殊的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者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应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本案中,如果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不应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也不应持有收条,因为,原告每次送货,被告要么给付货款,要么出具欠条,而原告不需向被告出具任何书面证据。而现在本案中,出现了两张收条,只能说明原告出具两张收条时,并没有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同时带在身边,否则,原告同样可以要求被告在原欠条上予以改动,以确定新的债务,而不需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同样,如果以后原告将欠条拿来结账,原告亦应该将收条撕毁,而不应让被告保留收条。虽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结账是被告称收条找不到,故没有将收条撕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解释,也不符合人的正常思维及生意经营的交易习惯,故法院对原告作的这方面解释,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强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依据是欠条,且收条形成时间系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故该两张收条应该已经结过帐。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一样认为,如果按正常的交易,收条形成时间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应认定该收条已结账,但本案中,其特殊性就在于,如果双方已结清帐务,被告手中就不应该有原告的任何书面证据,理由同前所述。现在被告手中持有原告的收条,即使该收条形成时间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也不能说明双方帐务结清,结合心理测试报告,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持有的收条,原告沈某并没有与其结清帐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应诚实信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某给付沈某2250元。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