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通过查阅2000年8月“国办发(2000)51号”和请办函”(2000)9号文件”得知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中介性合伙组织。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完善我国法律服务体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基层农村的法律服务需求是以公益性性质为主的事业单位这是它与以赢利为主的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区别。现如今,主要服务于农村的法律服务所改制为盈利性的中介组织之后,它将如何体现公益性质,如何为低收入地区的农村老百姓提供价格低廉、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如何满足底收入老百姓的法律服务需求,那么它与律师事务所的区别又在哪呢?既然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均为盈利的中介组织,那么设立法律服务所的必要性又在哪呢?仅仅是因为它的收费比律师事务所偏低一些吗?如果是这个原因的话,我们情愿不设立法律服务所,而独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精英阶层,必然要为其律师身份付出比较多的投入,相应的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水平肯定高,收费自然也要偏高。而作为法律服务者提供的法律服务水平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相比普遍偏低,但法律服务者以现有的服务水平为了生存,为了与律师事务所竞争必然要降低其服务价格,以价格获取竞争优势。可是由于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水平明显低于律师,所以其法律服务的效果可能比律师要差。作为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够直接感受到其法律服务的效果。而受法律工作者提供的底水平法律服务效果影响的公民可能对法律失去信心,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必然会降低,老百姓的法律信仰也要受到或多或少的动摇。鉴于此,我个人认为应取消法律服务所,发展法律援助事业以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法律需求,并扩展律师事务所服务的地域范围,建立覆盖城乡的一体化法律服务体制,使城乡居民都能享受到法律服务的阳光。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能说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重要的一道防线,不能说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好一道防线。随着调查的深入我发现在基层农村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比起诉讼方式更为有效,也更容易让人接受,但并不是说所有纠纷都以法律诉讼方式解决最好,而是指那些普通民事经济纠纷不包括刑事案件。在中国这种城乡差异、地区差异巨大并且不断增大却又实行单一制政府结构形式的大国,如何为占中国人口主要成分的基层老百姓特别是广大农民提供充分适当可供选择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广大农民提供高水平,快捷的法律服务关系着基层纠纷的解决和基层社会的稳定。当政府正在用一元化的控制思路垄断着纠纷解决机制时,当国家正用单一的模式回映着社会多层次法律需求时,当层出不穷的社会纠纷和司法资源的力不从心不断打碎由国家垄断社会控制手段的欲望和努力时,审判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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