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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秩序·和谐——礼的法文化思考

  一般而言,对秩序的维护是法律的基本功能,法律的产生首先是缘自于对无序现象的控制,在这一点上礼与法的功能是一致的。“礼治”秩序得以形成不在于外在的强制力,而在于对“传统规则的服膺。”[9]在于通过外在礼的规范变为内在的精神需求。“礼治”从表面上看好像是人们行为不受法律约束而自发形成的秩序,但因为礼法一体,“礼就是法”[10] ,礼治同时糅合了礼和法的因素在内,实际上礼起到了如法律般的作用,或者说,礼代替了法律的某些作用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起到了实质上的法律的作用,所以从这个意义来说,我们可以将中国的“礼治”看作是种特殊的“法治”。
  同样是出于对秩序的追求,中国人创造了礼,而西方人发明了法。“礼治”并非是无法,而是对法的一种超越。法律的出现始于人类对秩序的本能追求,所不同的是,西方人认为的理想社会的形态是“法的统治”,而我们古代的圣贤则看的更远,他们认为理想社会是没有法律的存在,是一种“日用而不自知”的礼治秩序。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这种秩序是较之西方的“法治”更合理的“秩序”呢?①
  三、礼与和谐
  “和”是礼在价值层面的追求。如冯友兰先生所言:“宇宙本来即有天然之秩序,即是一大调和,而礼乐则此秩序和之具体例证也。”[11]“和”《说文》解释为:“相应也,又和调也。”其原意是指声音的共振和鸣,引申为和谐之意。礼所蕴涵的不仅仅是一个包含着“分”的生活结构,而且更是一个使人们超越现实结构形式的精神价值。礼对于社会秩序的安排,正体现了中国传统这种特殊的人文价值观。[12]可以说,和谐是礼治秩序所形成的一种最终的形态,中国人对礼治秩序的追求,毋宁说是对于和谐精神的追求。圣人所以制礼作乐,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和谐。中国古代社会是一种尊卑等级俨然的“差序格局”,在漫长的封建时代,各阶层的人基本上都能各安其位,安分守己,社会冲突只发生在依“礼”的规范而被分隔开的不同社会阶层之间,人们争的是在礼所安排下的阶层之高下,并不对这种差序格局本身的正当性进行拷问,这归功于“礼”与社会结构的高度和谐。礼之“和”的实质在于,它在强调社会成员的差异的自然基础的同时,又将这种差异性包容于—个统—体之中,从而在整体上形成一种和谐的状态。正是因为“和”的弥合作用,才使得中国的古代社会得以长期延续并在多数时期里保持了基本稳定。
  这种对和谐精神的追求影响并重铸了中国的法律。秦汉以后,儒生通过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等活动,不断将礼的基本精神融贯于国家的法律之中,至唐代法典《唐律疏议》的编撰完成,标志着礼法融合进程的最终完成,礼法已然一体,礼构成了法之精神内核。因为礼在本质上是和谐的,它代表一种不容触动的天经地义的完美秩序。因而礼之和谐精神也成了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特质和基本价值取向,任何对“和”的违反和破坏都是有背正道与常规的。其表现在司法上是将“法立而无犯,刑设而不用”作为传统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在儒家或者说整个古代中国的主流观念是所谓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即把法律作为作为礼的辅助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礼治目标的实现,它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为礼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故而这种价值取向也影响了民众的法律观念:非到不得已,绝不兴讼。这体现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就是对于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一般是不会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争端的,如果事态严重最终闹到了官府,官府也优先考虑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这其中发挥作用的主要是礼,而非法律,有外国学者评论中国人对于诉讼的观念时说道:“设若人陷于冲突纠纷之中,其惟一拯救在于清明之头脑与内在之力量,他随时准备与对手于中途达成和解。若将冲突带至苦涩之终端,却使他在对之一方,也会有恶劣之影响,因为敌对即如此长结不解。”[13]这代表中国人对于法律的一般态度。在此,我们看不到如西方那种常见的喜讼与争利,礼之“和为贵”的精神在此表现得淋漓尽致。也或许正基于此,地域广大、文化多元的古代中国在缺乏法律资源的情况下,才能依然维持着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这正是中国古代礼法文化的特异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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