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基础上可以发现,所谓的“过失的客观化”实际上只可能是“过失标准的客观化”,而且,过失标准“客观化”之表达本身也颇为不妥,在标准均只可能是客观标准的前提下, “客观化”之表达也是不能成立的。而所谓的“客观化”,反映的应是具体标准向一般标准的演变,从行为人中心主义到受害人中心主义的演变,是一种视角的转换。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的判断标准,颇有反客为主的味道。随社会发展而发生变化的是过失标准,而不是过失。过失责任制度,通过过失标准的演变,来适应更新的社会价值理念。这里,在厘清“过失的客观化”的实质之后,过失作为主观范畴的属性,再次得到确认与维持,过失拟解决的问题,显然与违法性拟解决的问题截然不同,所谓的“过失的客观化”对违法性与过失关系形成的冲击,是虚幻的、不真实的。下面,笔者将对违法性的定位与功能作详细的展开。
(二) 违法性要件之定位
对于何谓违法性,有学者认为,违法指违反法律强制、禁止之规定或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有认为,任何人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如无阻却之事由,即为违法;[28]有认为,违法性系指行为违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29]有认为,违法性系以法规范所定行为义务的违反为其实质内涵。[30]笔者认为,违法性是对行为人行为的一种客观评价,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侵害时,违法性便成为该行为的一种属性。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关键要看其是否侵入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从客观层面观察,只要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便具有了违法性;“违法”表现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盖法律要求行为人不得侵害合法利益。这样,违法性是否具备,完全取决于个案中受害人所受侵害的利益是否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故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违法性要件同时也系对受害人方面客观因素的评价。
违法性判断除了有无的判断之外,尚有程度高低的评价。违法性程度的高低对侵权责任有着重大的影响。德国法实行法益区分保护原则(Prinzip eines differrenzierenden Güterschutzes),对不同的法益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其对绝对权体系涵盖的利益的保护力度最强。而在绝对权之外,如果有保护性法规存在,则相应利益可纳入保护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利益,一般仅在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方才提供保护 [31]。从背俗侵权的角度看,法律对被侵害利益的保护力度较弱,以至于侵权的构成需要由行为人过错程度要求的提升来配合。例如,侵权行为法上,纯粹经济上利益一般情况下不予保护,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通常的违约大多与侵权行为法无关,因为其所导致的是纯粹经济损失,这样的损失在合同之外是很少得到赔偿的。[32]但是,当行为人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损害他人纯粹经济上利益时,法律则例外地提供保护。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在有绝对侵害意图时被视为符合了违法性要件。[33]纯粹经济上损失,是指与任何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没有关系的经济损失。[34]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利益的保护力度极低,实际上从该概念的界定中就可以看出,其与人身、财产损害无关的属性,说明其是被排除在绝对权体系之外的,而绝对权体系的建立,是侵权行为法确定保护范围的主要措施。
所侵害利益对违法性程度的上述影响,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违法性要件的实质,违法性要件是否具备,完全取决于个案中有无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益之受保护程度,又直接决定着违法性的程度。有些利益受损,即使是轻微的过失所致,也应赔偿;而有些利益受损,则需要恶意所致,方予保护。这反映的是法律对不同利益的保护力度的不同。这里,私法原本即以衡平利益为目标,双方因素均应影响损失的分担,当受损利益为法律所确定的保护必要性较弱时,赔偿责任的构成,就可能需要辅之于行为人方面归责性程度的提升。不过,利益保护的强弱,一般不影响违法性的判断,保护力度留待综合考量时纳入,体现在侵权构成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要求之上。将违法性问题与过错问题分开,实际上也是将受害人方面的因素与行为人方面的因素分开,这样的区分判断更为清晰,避免在判断受害人方面的因素时,混入行为人因素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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