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缔约过失行为的规范已越出了契约法则或侵权行为法则的范畴,或者确切地说,临界于这两大法则的边缘,须由统领契约和侵权行为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当然,作为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控制也并非如“法律规定说”所主张的类推适用,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一般条款) ,并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的。
二、诚信原则的法源性之考察
(一) 民法上最高的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起着补充契约条款不足以及维持商品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的作用。最初,作为一项道德准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主体应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的道德秩序。但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就其基本性而言,是要损害竞争对手的。作为自然义务的道德要求,并不当然地对市场主体有约束力,道德对损人利己的行为不具备强制力,因此,被损害者无法从道德那里得到救济,损害者也并不因此受到制裁。这样,道德准则• 0 9 •就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使之实现。在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运动以及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中,诚信原则最终上升为民法上的一个法律条文,从而使它脱离了单纯的道德规则,发展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十分强调诚信原则所具有的独特作用,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法、德、日本、瑞士等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以及美国《
合同法重述》等,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
各国民法的发展证实了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冲破了传统债法的范围,已扩展到了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适用于整个民法。究其本质,诚信原则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的法律规范,其效力贯穿于全部民法的始终,成为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以及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的出发点。无疑,将极富伦理道德性质的原则加入法律的运作中,充分体现了法律规则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为目标的理念,标志着立法上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事实上,现代民法已赋予了诚信原则不可动摇的裁判依据上的法源性地位。
(二) 诚信原则的一般条款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