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对于商业贿赂这类犯罪,应加重对其经济、财产的惩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或并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提高处罚幅度,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使其不敢轻易以身试法。
4、积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接轨。我国现行法律与《公约》规定基本相适应,但在某些问题上还不尽一致,需进一步完善:一是根据行为所侵犯法律利益的不同,我国刑法将受贿犯罪分为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行贿犯罪分为行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这种立法模式与《公约》基本对应。但《公约》所规定的贿赂犯罪,除此两种外,还包括“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涵盖;二是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立法精神与《公约》所规定的“影响力交易”基本相符,但后者涵盖面更宽,可考虑借鉴《公约》相关规定,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拓展为“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以利于更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行为。
(二)执法方面
1.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尺度。
市场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工商机关有权查处,也涉及到相关的行业监管部门和司法执法部门的权力。为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应当以《反商业贿赂法》的规定为准,明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商业贿赂案件的执法主体,以及不同执法主体在同一案件中的职能分工。同时要统一各执法主体的查处标准和执法尺度,充分利用而不仅仅依赖于行业部门的“自我监督”,及时处理,公平查处。
2.创新行政执法手段。面对商业贿赂花样不断翻新,回扣、账外折让等形式更加隐蔽的现实,工商部门现有的执法手段显得过于单一。可以考虑允许工商执法部门将涉嫌单位的账本带离企业查找证据,依法赋予执法部门查封、扣留嫌疑证据和证物等。
3.加大执法力度。一方面需要严格执法、违法必究,加大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对违法者保持足够的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更需要提高执法水平,准确区分正常行为和商业贿赂的界限,打击真正的违法行为,保护正常的商业行为,既维护法律权威,又保持社会公正。
4.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衔接机制。商业贿赂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也查处了大量商业贿赂案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最终被审判定罪的只是其中的小一部分。应当明确商业贿赂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边界,完善由行政处罚到刑事立案查处的法定程序,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加强对商业贿赂行为人的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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