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但是与现实需要相比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滞后,缺少一部较高立法层级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分别颁布于1993年和1996年,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规定比较简单,已不足以规范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商业贿赂的治理涉及实体、程序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参与的部门多,需要协调的工作量大,而作为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门立法,《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部分内容陈旧,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
2、行政制裁力度不够。行政制裁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常用手段,国际上对于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非常严厉。相比之下,国内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力度远远不够。一是罚款数额过低。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这对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而言实属微不足道,难以达到处罚效果。二是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个人责任承担和上级公司监管责任的承担全部落空。三是行政制裁的种类较为单一。除
药品管理法外,目前规制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指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的处罚),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仍具备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 不利于有效遏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3、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不够完善。一是犯罪主体范围过窄。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医生),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此外,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
二是商业贿赂对象范围有限。
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三是附加刑的设置存在缺陷。如在财产刑的设置上,
刑法规定只能在较高的量刑幅度上附加适用,而且一种犯罪只规定了一种财产刑,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此种刑罚功效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