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说与法律规范说的结合较好地弥补了其他学说的不足和缺陷,全面地解答了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问题。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意思和法律规范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不能因强调一方而无视或忽略另一方,否则就会陷入意思说或规范说的论断中。当然,主张意思与法律规范的结合,并不等于说意思与法律规范在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作用方式是一致的。其实,意思与法律规范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意义并不能等同。法律规范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本源性,它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动力源泉,法律行为具有效力正是因为法律规范使之具有效力。而意思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言,与法律规范相比处于第二位,它的作用方式也不是直接的,而是具有间接性特征。这是因为意思本身并无强制性可言,也不能产生强制力,它不存在强制力的基础和来源。意思在使某一行为成为法律行为进而具有法律行为效力的过程中,它扮演的是中间人的角色,它可以使某一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从而使该行为成为法律行为并具有法律行为的效力。它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间接性正是体现在这一点中。正因为意思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这种间接性,却容易使我们在反对意思说的同时滑向了另一个极端——规范说,因而在探讨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时必须时刻提醒自己:意思虽然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具有直接意义,然而,它对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也并不是没有意义。法律尽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约束力,但这只是规范意义上的抽象的约束力,它必须与具体的符合法律行为条 件的行为相结合,这种约束力才能从字面上的法律走向社会现实,从而产生现实的约束力。而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并使该行为符合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现代社会中却是要根据当事人的内在意思,此即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人们虽然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他却有选择是否受到法律拘束的自由。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在意思而使某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进而发生具有约束力的私法关系变动的效果,也可以使自己免受这种法律的约束,而不发生私法变动的效力。当然,意思固然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相当重要的,然而即便在真正的自己规定领域,也要考虑交易安全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必要性,交易安全是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前提的,而对于是否是信赖利益以及如何保护信赖利益则是由法律规范来规定的。信赖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它是作为法律规范的内容而适用于某一行为的,也就说信赖的效力也是法律所赋予的。将法律行为视作是“为自己创设法律”的行为,实际上表明的是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将法律的效力赋予自己行为从而使之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理解,必须采取将意思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观点,忽略任何一方都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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