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意思说与信赖说都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那么,将两者予以折衷的方法也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现在需要审视规范说了。规范说在法律行为效力根源的问题上走出了意思说与信赖说的对立之争,而在法律规范中寻找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规范说看来,法律行为的约束性,实质上是法律对行为的约束和强制,正如拉伦兹所言,“法律义务是指对人们提出的某种要求,一种应为之行为;具有自身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人们原则上不能不遵守这种要求。诚然,法律义务的拘束性并非取决于义务人的内心同意与否,而是以法律制度的客观效力要求为基础。”(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徐国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这样就使法律行为的效力获得了法律规范的支持和保证。然而,法律规范何以就使某种行为成为法律行为并具有法律行为的效力?它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强制适用还是行为主体的自愿选择?这是规范说所没有解答的问题。
三、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法律规范与意思的结合
无论是意思说、信赖说、折衷说还是规范说,都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作出全面的、令人信服的解答。本文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在于意思与规范的结合,即法律行为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赋予,而法律规范赋予法律行为以约束力则是行为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愿选择的结果。其实,这种表意者的意思与法律规范结合的观点在经典学者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到。弗卢梅针对意思说的不足,曾提出个人并不能自己创设法律的论断,在他看来,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从意思中寻找是不够的,它是因为“自我决定及通过法律制度加以承认。”而且认为合同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实现”并不会因为承认这种承认而减少。(注:[日]山下末人:《现代法律行为论的一视角》,载于《法与政治》第32卷,第2页。)德国学者泰鲁马及艾莱凯斯也主张意思不是法律行为效力根据本身,产生法律效果之力不只是意思,它还由来于实定法律秩序。这种观点在德国后来甚至成为支配性观点。(注:[日]安井宏:《法律行为•约款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80页。)对于意思与法律规范结合的观点,罗尔夫.克尼佩尔这样论述到:“不是意思具有拘束力,相反,就拘束力系于意志而言,拘束力是通过法律而与意志相连接的。”(注:[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应当看到,意思与规范结合的思想不只见于学者的论述,它也体现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意大利民法标准手册关于《意大利民法典》第1374条的解释中这样写道:“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不仅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且还在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并且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除了“自治的基础以外,还存在一个不自治的基础”,对于这两者是“不能被人为地分开”的。(注:[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