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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

  二、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分析
  关于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论述可谓众说纷纭。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作了阐述,其中既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又有不足之处。
  意思说从法律行为的内在要素着手,分析了意思在法律行为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强调了法律行为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精神。然而,法律行为的形成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进而发生效力是不同的,法律行为的形成以法律行为内在要素的满足为充分条件,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则不能仅从法律行为本身来考虑,它还涉及到法律行为所触及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都会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商品社会中,第三人实际上是社会交易秩序的代表,整个社会交易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的第三人组成的。因而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不能单单考虑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还要照顾到相对人、第三人进而是社会整体利益。这也是信赖说反对意思说的重要论据。此外,意思说不能解释法律行为的所有情况。例如遗嘱是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后,意思无以为在,遗嘱效力却存在,这是意思说无法解释的问题。再有,意思说单纯地将意思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会导致法律行为的唯心论。费希特这样论述到:“是否一个合同确实在那里或确实不在这里,除了那个人,即在其心中、对于作为两个合同订者共同的内在裁判制度是道德法令的外在力量——上帝的人,没有人知道。”(注:[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如果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于这种无法让世俗人判断的内心的心理活动,那么法律行为也就没有任何安全可言。因此,意思说之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正如彼得斯(Peters)所言,“意思自由及其表述理论并不能够轻而易举地胜任义务必要性的实践。在实证法上长期贯彻意志具有拘束力以后,虽然该思路还没有绝对过时,但其在今天已经没有重要意义。”(注:[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针对意思说的不足,信赖说旗帜鲜明地强调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突出了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然而,无论如何,从表明意图的行为及对方产生信赖这种自然事实是不会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反,信赖的产生却是以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为前提的,亦即,正是因为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对这一约束力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如果一项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行为,是不会让人产生信赖的。因此,若将信赖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就会出现信赖产生信赖的逻辑混乱现象。对此可能会有人提出这种反驳,在法律行为因意思欠缺而无效、撤销等情况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或不完全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或第三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一般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是基于信赖而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信赖利益保护与信赖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不是一个问题,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不等于认可信赖就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其次,法律行为具有效力与某种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也不是一个问题。前者是法律行为发生私法效果变化所产生的约束力,后者则是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具体情况而赋予的一定效果。某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由法律赋予某种法律效果,并不能等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其实,这个问题的提出本身就已经假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或不完全发生效力,在这个前提之上再主张基于信赖而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不是以己之矛攻己之盾吗?此外,在人们相互行为中,对于他人行为并不总是产生信赖的,例如,B因了解A的行为习惯而信赖A会实行某种行为,如果A不实行该行为而使B受到损失,A负有赔偿这种损失的义务吗?显然不能。信赖的产生与信赖责任的产生不是一回事,信赖的产生在于信赖人本身的意思活动,而信赖责任却是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前提的,是否产生信赖利益并不是以是否存在信赖为要件的,它是由法律衡量各种利益而作出的价值选择。如果将信赖人的任何信赖都为行为人设定信赖责任,那么对于行为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在上述案件中,如果A没有实行相对人信赖的行为,相反却实行了相对人没有信赖的另一行为时,那么这一行为能否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呢?尽管相对人没有产生信赖,但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该行为仍然可以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受对方是否有信赖的限制。因而,信赖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在相对人没有产生对于法律行为效力信赖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可见,上述的论述已经足以证明信赖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了,但是在此还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事实,尽管这一事实的提出似有落井下石之感。那就是,法律行为尽管以契约等交易行为为主体,但它并不总是交易行为,在一些非交易领域中,例如在设立遗嘱等相对纯粹的私人领域中,以交易安全为价值的信赖自无存身之处,也就无以谈起信赖是遗嘱行为的效力依据。因此,尽管信赖说让人直觉地感到信服,但它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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