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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

  对于意思说与信赖说的论争,产生了信奉“中庸是贤明法宝”的折衷主义观点。折衷说将意思说与信赖说两种对立的观点予以折衷,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是来自于表意者的内心的效果意思,还是来自于表意者给予对方及第三人的信赖。在折衷说看来,无论是意思说还是折衷说,两者都是围绕行为者内心的效果意思展开论争的。意思说承认行为人的内心效果意思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依据,其前提是承认存在内心效果意思。而信赖说则认为即便不存在内心的效果意思,根据一定要件也可以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说,两者实际上并不是冲突关系,而是互为补充关系。在表意者的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并使对方产生信赖之时,若无相反规定,法律行为一般应发生效力。这种情况下是因为表意者具有发生私法变动效果的意思才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然而,在表意者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对方信赖不一致,或者是在欠缺表意者内心效果意思的情况下,如心理保留、虚伪表示、错误、或者表意者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撤回法律行为等情况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就不会是基于表意者的内心效果意思,而是基于对方及第三者的信赖。可见,在折衷说看来,信赖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作用发生在法律行为的非常状态中,在一般情况下,意思对于法律行为具有决定意义。
  与上述观点不同,规范说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既不是来自于意思,也不是来自于信赖,更不是来自于两者的折衷,而是源于法律规范。正如罗尔夫•克尼佩尔所言:“我们已经看到,19世纪的学说汇纂学派将意志统治、也就是将合同理解为一个由法律制度授权的制度。众多学者,如弗卢梅、凯尔森,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推动了就此问题的理解。所有的意志行为在学说汇纂学派看来都是‘法律上的事实’,作为惟一‘法律渊源’的客观法将效力系于该法律事实。”(注:[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法律行为的行为人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私法关系的变动,创制出新的权利义务,这是规范创制功能的行使。而在特定的法律体系内承认某私法关系的变动,在许多情况下是由该法律体系内的一定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权能。也就说,承认私法关系变动往往是以这种私法关系的变动得到法律的授权为前提的。对此,凯尔森这样论述:“一个行为是否有约束力要依行为人是否已‘被授权’为根据。假定他已被授权的话,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有约束力的。一个行为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因为命令人在权力上有实际优势,而是因为他‘被授权’或‘被赋权’发出有约束力的命令。而他之‘被授权’或‘被赋权’,只是由于一个预定是有约束力的命令授予他这种能力,即发出有约束力命令的权限。”(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也就说,法律行为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具有这种拘束力,它源自于法律规范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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